(2017)粤0783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玉飞与黄杰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飞,黄杰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021号原告:黄玉飞,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由广西靖西市果乐乡交怀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黄杰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飞诉被告黄杰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被告黄杰俊,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2254.79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黄杰俊驾驶粤J30**学小轿车由三埠往百合方向行驶,8时0分行驶至G325线121KM+400M路口,与同方向韦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黄玉飞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韦文良、黄玉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文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杰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玉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3日出院。2016年11月15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二项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4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47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76465.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38712.34元。粤J30**学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黄杰俊垫付了11235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余款102254.79元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杰俊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30**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发生后,我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2235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核实。粤J30**学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发现有免赔情况。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院收费收据等确定医疗费,并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我公司已垫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由法院核实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没有合理依据及充足证据,不应支持。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不产生交通费,不同意赔偿。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请求过高,不应支持。8、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9、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定。原告黄玉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4、开平市中心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收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6、开平市优胜金属制品厂档案登记资料、证人证词、证人身份证、农信社银行流水及存折、中国银行开户证明、结婚证、快递单、计划生育证明。被告黄杰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收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原告黄玉飞居住地、工作地的相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也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玉飞提交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黄杰俊驾驶粤J30**学小型轿车,由开平市三埠往百合镇方向行驶。当天8时,行驶至G325线121KM+400M路口,与同方向由韦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黄玉飞)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韦某、黄玉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文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杰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玉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玉飞自2016年6月8日至8月13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及全休2月。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10月13日、11月28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1月2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黄玉飞进行伤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2016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玉飞的损伤与2016年6月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黄玉飞的伤残程度属二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玉飞损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30日,需他人护理时间为60日(1人/日)。被告黄杰俊垫付了原告黄玉飞的医疗费12235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垫付了10000元。粤J30**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黄玉飞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为24032.5元(住院费23235元、门诊费797.5元。)。原告住院67天。原告黄玉飞主张购买接骨胶囊、接骨片费用没有发票佐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6600元。3、营养费,原告没有医嘱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此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应为6600元。5、误工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定残时间,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16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金属制品厂工作,无法证明具体的收入,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14700元没有超过此标准,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门诊、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请求的500元。7、鉴定费27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53周岁,计算20年。二项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1%。原告是广西居民户,与丈夫及家人在开平市居住生活多年,在脚手架厂工作并居住,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主张的76465.84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等,本院支持请求的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5598.34元。二、原告黄玉飞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赔。粤J30**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黄杰俊驾驶粤J30**学小型轿车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韦文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摩托车乘客原告黄玉飞受伤致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护理费6600+误工费14700+交通费500+鉴定费2700+残疾赔偿金76465.8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104965.8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35598.34-10000-104965.84=20632.5元,由粤J30**学小型轿车负责赔偿30%即6189.75元。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黄杰俊垫付的12235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0000+104965.84+6189.75―12235-10000=98920.59元给原告黄玉飞。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获赔,其余被告不需另外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8920.59元给原告黄玉飞;二、驳回原告黄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计1172元,由原告黄玉飞负担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134元。原告黄玉飞已预交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宇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