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明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某(曾用名明旭),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辽091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明某随身携带折叠刀来到阜新市细河区电工街49-6-9号薄利批零超市附近,趁超市无人之机,用手将铁丝插着的窗户拽开后,从窗户护栏进入到超市,将被害人高贵梅放在柜台钱盒里的人民币1000元及货架顶上背包里的人民币2100元盗走。2017年3月14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北苑派出所民警在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93-3号楼1单元门前将明某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贵梅的陈述,被告人明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物证帽子、折叠刀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入户盗窃,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超市虽为商住两用,被告人明某盗窃地点为营业场所,故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明某携带凶器实施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明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责令被告人明某退赔被害人高贵梅人民币3100元;3、随案移送的折叠刀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明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过高,其实际盗窃的是五百多元;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上诉人明某在二审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其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盗窃31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实,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对其科处的刑罚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双青审判员 顾坤平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