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唐邦友、唐忠文等与许承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邦友,唐忠文,许承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851号原告:唐邦友,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唐忠文,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泸县。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发,泸县喻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承弟,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唐邦友、唐忠文与被告许承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唐邦友、唐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承弟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159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至同年12月底,在广西××自治区桂林市联发乾景53号楼和南宁市世代名城8号楼承包劳务工程期间,雇请二原告等37人务工,工程结束结算人工工资时,被告欠原告唐邦友工资9800元、唐忠文工资8100元,经催收无果。二原告同其他工友于2016年2月6日将被告扭送至泸××嘉明镇人民政府追索工资,被告仅支付了二原告各1000元,尚欠原告唐邦友8800元、唐忠文71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17900元,已付二原告各1000元;3、泸××嘉明镇人民政府2016年2月6日的值班记录、泸××嘉明镇群众工作办公室于2017年1月25日接待原告等工人反映被告欠其工资的来访证实材料,证明被告欠二原告等人工资未支付的事实;4、泸××嘉明镇狮子村村民委员会及其第五村民小组的证明、泸××嘉明镇狮子村第五村民小组组长陈代贵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唐邦友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广西××自治区桂林市联发乾景53号楼工程中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原告唐忠文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广西××自治区南宁市世代名城8号楼和平里静脉产业园填埋场工程中务工,工作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唐邦友工资9800元未付,于当年8月16日向原告唐邦友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唐忠文工资8100元未付,于当年11月11日向原告唐忠文出具欠条,之后一直未付二原告款项。二原告等工友于2016年2月6日找到被告送至泸××嘉明镇人民政府,值班人员协调双方核对了工资数额,重新签订了还款计划等。之后,被告于2016年2月11日支付了原告唐邦友1000元,于2016年2月17日支付了原告唐忠文1000元,尚欠原告唐邦友8800元、唐忠文7100元至今未付。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15900元,有欠条为据,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承弟欠原告唐邦友工资款88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被告许承弟欠原告唐忠文工资款71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许承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士楠审 判 员 熊 静人民陪审员 黄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范玉京书 记 员 万贤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