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青岛金玉棱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金玉棱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刘志敏,丁仕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玉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仕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韬,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沂霖,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仕铃。上诉人青岛金玉棱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敏、被上诉人丁仕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金玉棱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仕铃,上诉人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被上诉人刘志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韬、别沂霖,被上诉人丁仕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金玉棱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积极清理积水、未尽到善良注意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法人,本身没有清理积水的能力,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事发时恰巧在现场,发现水表破裂后,已经及时报警并联系相关负责人。由于凌晨水管压力太大,丁仕铃虽然不断清理积水,但凭一人之力阻止不了积水的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为11639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损坏财产的应当首先进行维修,不能修理的才需要重作或更换。从被上诉人受损房屋内的现场情况看,完全没有必要全部拆除重新装修,并且评估师也在出庭时称,重新装修的价值高于维修。因此,该评估报告有失公正,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刘志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二上诉人及丁仕铃均认可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事实,委托鉴定系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二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通知后,未对现场财产损失数量进行确认,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认可鉴定机构的认定。另外,从门建形象来看,对水淹损害的财产进行重装更为公平合理。关于涉案水表产权问题,涉案水表并未出户,该水表系上诉人户内的水量结算水表,且该水表的表控阀具有特殊性,其实际的开关由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掌控,水表破损后,该公司派人进行了更换并将破损水表予以收回,其应为该水表及相应表控阀的实际管理人。该公司列举的相关政策性规定针对的是户外的一户一表的计量水表,与本案水表截然不同,其提供的政策与事实情况明显不符。请求维持原判。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丁仕铃辩称,应由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用户房屋内的水表由上诉人管理、维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住宅应进行一户一表改造,但因小区用户拒绝改造,改造工作尚未完成,故涉案水表属于用户房屋内水表,仍应归房屋产权人所有,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涉案水表在房屋卫生间内,不属于公共排水设施,房屋产权人系该水表的产权人,并负有管理义务。其在明知房屋没有取暖的情况下,未在严寒天气对自己房屋内的供水设施采取保温措施,致使涉案水表冻裂漏水,造成的损失应由丁仕铃及青岛金玉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一审依据评估报告确定财产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在漏水事故发生时未对财产定损,事隔四个月后鉴定并未对财产损失的成因进行判断,无法确定事发时的损失。并且委托评估的资产数量仅有被上诉人单方签字确认,不足以认定本案所涉财产损失系水表破裂导致。涉案损失不需要全部拆除重装,此费用高于维修价值,损失中需要维修和更换的部分确定不了,应由司法机关判断。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三、如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水表具有管理维护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如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水表具有管理、更换义务,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冬季供水企业对于室内水表没有相应的维护要求,没有进行保温措施的管理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当日是严寒天气,水表冻裂系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且涉案住宅在冬季未采取供暖措施系导致水表冻裂的主要原因。丁仕铃在事故现场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排水措施,明知积水向四楼流向三楼,却未通知三楼进行排水,致使二楼、一楼用户被淹,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志敏辩称,答辩意见同此上答辩意见。青岛金玉棱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丁仕铃辩称,应由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刘志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玉棱公司赔偿刘志敏装修损失共计1万元(其余损失待评估后追加);2.金玉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刘志敏明确其经济损失为:装修损失116396元、自2016年1月31日至房屋重新装修完毕期间租赁房屋产生的费用2万元(计算一年)。事实和理由:刘志敏租赁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北路8号乙房屋(刘志敏在一楼、二楼,金玉棱公司在四楼)从事装修业务。2016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金玉棱公司房屋漏水,漏到其租赁的房屋中。刘志敏到现场查看情况,发现系因金玉棱公司的水表开裂导致漏水,将三楼、二楼、一楼浸泡,于是报警。经检查,因漏水造成刘志敏房屋中的吊顶、地板、博古架、硅藻泥墙面、石膏线等严重受损。经刘志敏预估,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共计约12.7万元。事故发生后,刘志敏多次找金玉棱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自来水表管理者系西海岸水务公司,该公司应为共同被告;金玉棱公司所使用的涉案房屋为丁仕铃所有,丁仕铃应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北路8号乙的楼房一栋,共四层,其中第四层由丁仕铃无偿租赁给金玉棱公司作为办公场所使用,第三层由案外人使用,第一、二层由刘志敏与秦玉虎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取得了租赁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并进行了相关装饰装修,对外从事装修业务。第四层金玉棱公司办公场所的卫生间内有一个自来水水表,水表前面有个表控阀,必须使用专业扳手才能开关。庭审中,供水企业西海岸水务公司认可有该专业扳手,但辩称不归其控制,应该是由所有权人、管理者控制。该水表系结算水表,由西海岸水务公司用于计量用水量,并按照结算水表显示的当期用水量向金玉棱公司收取水费。2016年1月31日凌晨,因天气特别寒冷、温度很低,该结算水表被冻裂,丁仕铃恰巧在金玉棱公司办公场所内休息。2时35分许,丁仕铃发现卫生间内自来水源源不断地从被冻裂的水表处流出,因其并不掌握开关表控阀的专业扳手,无法及时关闭阀门。丁仕铃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查询了相关人员的联系电话,待西海岸水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持专业扳手赶赴现场关闭阀门后,室内已经存有大量积水。金玉棱公司、丁仕铃均未采取适当措施积极清理积水,积水遂通过墙体不断渗入第一、二层刘志敏租赁使用的房屋内,将房屋内的装饰装修以及其他物品浸泡,造成不同程度损坏。10时许,刘志敏接到案外人电话通知后,赶到现场查看损失情况。西海岸水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被冻裂的水表拆除,重新安装了一个新的老式水表,并取走了被拆除的水表。刘志敏对现场状况拍摄了照片与录像,经当庭出示照片与播放录像,显示其租赁使用的第一、二层房屋内的装饰装修以及其他物品确实被不同程度浸泡。10时27分许,刘志敏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称其经营的艺彩逸家装饰城被四楼的金玉棱公司漏下的水浸泡。本案侵权发生后,刘志敏并未另行租赁其他房屋进行经营。刘志敏因与金玉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仕铃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3月8日将金玉棱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刘志敏以西海岸水务公司系自来水水表的管理者以及金玉棱公司所使用的涉案房屋为丁仕铃所有为由,先后申请追加西海岸水务公司、丁仕铃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9月23日,刘志敏与他人作为股东共同注册成立了青岛艺彩逸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彩逸家公司),继续使用第一、二层作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以及销售建筑装饰材料、环保设备、金属制品、木材及木制品、防水材料、机电设备、花卉盆景、水泵阀门、流体控制成套设备及配件等等。诉讼过程中,根据刘志敏的申请,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依法委托青岛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公司)对涉案第一、二层房屋内因楼上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受损的全部吊顶、墙面、隔断、灯具、地板、瓷砖展示架、线路等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拆除及重新装修费用进行了评估。法院办理委托鉴定审批移送表时,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次评估,委评资产的类别及数量是经过估价人员现场清点测量的,刘志敏参与了全程的现场勘查清点,并对该数量已签字确认,金玉棱公司相关负责人现场勘查时未到场,西海岸水务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参与了现场勘查清点工作,但未对数量予以确认。8月30日,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称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5月7日,价值类型为公开市场价值,评估方法为市场法,评估结论为经过现场勘查、市场调查及询证,本次委评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6396元。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刘志敏预缴评估费3400元。金玉棱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并接受质询,理由为该评估报告存在明显错误:1.评估报告将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6年5月7日,违反了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9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漏水损失发生在2016年1月31日,因此财产损失的评估基准日应当是2016年1月31日,评估报告以2016年5月7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明显违法。2.评估报告以拆除原装修并重新装修的费用作为损失价值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损坏财产的应当首先进行维修,不能修理的才需要重作或更换。从刘志敏受损房屋内的现场情况看,完全没有必要全部拆除重新装修,该评估报告明显有失公平公正。中天华公司指派本次评估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曾雄伟(公民身份证号码,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曾雄伟称:评估基准日2016年5月7日是按照现场勘察日期确定的,资产评估师只能根据现场勘察日期,根据现场勘察情况来确定当时的情况,无法了解漏水当天的情况,并没有依据刘志敏提供的漏水当天照片;评估范围和内涵是根据委托方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来确定的,对涉案第一、二层房屋内因楼上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受损的全部吊顶、墙面、隔断、灯具、地板、瓷砖展示架、线路等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拆除及重新装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2016年5月7日与漏水日期2016年1月31日,这两个时间节点财产损失的差距应该不会大;拆除原毁损装修并重新装修的价值比维修的价值更高;刘志敏所声称的损失哪些需要重新装修,哪些需要维修,评估机构确定不了,双方提供证据后应由司法机关判断。金玉棱公司预缴出庭费用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对于刘志敏的财产损失,金玉棱公司、西海岸水务公司、丁仕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刘志敏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08年8月29日第五次会议修订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结算水表的管理、更换,由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维修、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本案中,虽然被冻裂的自来水水表安装于第四层金玉棱公司办公场所的卫生间内,但该水表系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西海岸水务公司用于计量用水量,并按照结算水表显示的当期用水量向金玉棱公司收取水费,同时该水表前面有个表控阀,必须使用专业扳手才能开关,而庭审中西海岸水务公司认可有该专业扳手,故应当由西海岸水务公司负责涉案结算水表的管理、更换。西海岸水务公司疏于履行结算水表的维修、养护、更新之责,致使水表因天气严寒、温度降低被冻裂,导致自来水源源不断地从水表处流出,又因金玉棱公司、丁仕铃均不掌握开关表控阀的专业扳手,无法及时关闭阀门,致使室内存有大量积水,后积水通过墙体不断渗入第一、二层刘志敏租赁使用的房屋内,将房屋内的装饰装修以及其他物品浸泡,造成不同程度损坏,故西海岸水务公司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玉棱公司系第四层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管理人,而侵权发生时其法定代表人丁仕铃恰巧在现场,但该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积极清理积水,未尽到善良注意义务,故对于刘志敏财产损失的扩大,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虽然丁仕铃将第四层房屋无偿租赁给金玉棱公司作为办公场所使用,但其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志敏对于侵权的发生,亦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西海岸水务公司、金玉棱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但前者的过错程度明显远远大于后者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以前者负90%、后者负10%的过错责任为宜。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本案评估的评估对象和范围为涉案第一、二层房屋内因楼上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受损的全部吊顶、墙面、隔断、灯具、地板、瓷砖展示架、线路等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拆除及重新装修费用,但在法院依法办理委托鉴定审批移送表时,刘志敏、金玉棱公司、西海岸水务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刘志敏租赁第一、二层房屋后进行的相关装饰装修,是用于对外从事装修业务,为了追求经营效果,为客户营造一种与众不同的销售环境,必然会非常注重装饰装修环境,以最大限度地吸引客源,有利于市场竞争,而财产损害发生后,拆除原毁损装修并重新装修与维修相对比,两者所引起的效果是完全不同的。同时,根据本次评估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曾雄伟的当庭陈述,其无法了解漏水当天的情况,只能根据现场勘察情况来确定当时的情况,并没有依据刘志敏提供的漏水当天照片,且评估基准日2016年5月7日与漏水日期2016年1月31日,这两个时间节点财产损失的差距应该不会大,故金玉棱公司、西海岸水务公司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的异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金玉棱公司预缴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元,应当由其自行负担。根据中天华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上述财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即2016年5月7日的损失价值为116396元,且鉴定程序合法,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西海岸水务公司、金玉棱公司应当分别赔偿刘志敏财产损失104756.4元、11639.6元。至于刘志敏预缴的评估费3400元,亦应当由西海岸水务公司、金玉棱公司分别按照90%、10%的比例各承担3060元、340元。因本案侵权发生后,刘志敏并未另行租赁其他房屋进行经营,故其主张的自2016年1月31日至房屋重新装修完毕期间租赁房屋产生的费用2万元(计算一年),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青岛金玉棱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志敏财产损失11639.6元;二、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志敏财产损失104756.4元;三、青岛金玉棱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志敏评估费340元;四、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志敏评估费3060元;五、驳回刘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刘志敏负担542元,由青岛金玉棱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分别负担91元、2395元。本院二审期间,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政办发(2001)182号文件《青岛市推行供水计量终端服务工作方案》,以证实青岛市于2001年7月对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进行改造,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否则不予供水。对于已入住住宅,争取三年内基本完成已建成住宅的供水设施改造工作;证据二、胶南市人民政府南政发(2007)96号文件《胶南市城区居民供水管道改造工程实施方案》,以证实胶南市政府于2007年已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改造后的供水主管道至分户水表部分供水设施产权(包括水表)归市自来水公司所有,由自来水公司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换,分户水表后至用户室内设施产权及管理权归用户所有。符合改造条件但不参加改造的,结算总表至用户部分的产权(不含结算总水表)仍然归业主用户共有,其维护管理由用户负责;证据三、《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以证实该条例是在青岛市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政策出台后施行的,条例十二条明确规定新住宅及原住宅都应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用户水表应设置在户外。上述证据共同证实:按青岛市政策和法规要求,青岛市2001年后实行了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改造,用户结算水表应当设置在户外。以此说明《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中规定的结算水表是指按照要求设置在户外的结算水表;证据四、《烟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证据五、《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证实上述两城市的地方法规明确界定了用户室内的供水设施产权人应为用户,进一步说明《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中所指的结算水表应当是要求设置在户外的结算水表。用户内的水表产权应归用户所有,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证据六、青岛市黄岛区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一份,证实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31日之间本地区出现了极端最低气温,以证明涉案水表冻裂原因是因为出现极端天气,属于不可抗力。刘志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为涉案水表的实际管理人,实际控制涉案水表的表控阀,应当承担本案责任。青岛金玉棱实业有限公司、丁仕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水表应当由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维修,其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青岛市黄岛区琅邪台北路8号乙楼房第四层房屋的业主系丁仕铃,该房屋系由丁仕铃2004年购买,2006年入住,该房屋未按照青岛市政府以及原胶南市政府的相关规定进行供水设施改造,未实现水表出户。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相关经济损失的认定。二、相关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焦点一,关于损失的认定。经查,刘志敏于2015年6月从案外人秦玉虎处租赁了青岛市黄岛区琅邪台北路8号乙楼房的第一、二层,并在此筹备成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对外从事装修业务。发生本案漏水前刘志敏刚刚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本案漏水事件导致相关装饰装修遭到浸泡,严重影响了装饰装修的观感及广告效果。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刘志敏重新装修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确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青岛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报告依据充分,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纳。刘志敏及青岛金玉棱实业有限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涉案青岛市黄岛区琅邪台北路8号乙的楼房第四层业主系丁仕铃,该房屋未按照青岛市政府以及原胶南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供水设施改造,涉案结算水表仍然安装在该房屋的卫生间内。依据原胶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胶南市城区居民供水管道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规定,凡未达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条件的居民住宅楼,原则上可自愿申请纳入改造范围。符合改造条件但不参加改造的,结算总水表至用户部分的产权(不包括结算总水表)仍然归业主用户共有,其维护管理由用户负责。本案中丁仕铃的房屋即属于此类情形。因此,涉案结算水表应当由业主丁仕铃负责维护管理。丁仕铃作为涉案水表的管理人,在低温天气下没有采取有效防寒措施,导致涉案水表因低温被冻裂,从而发生本案漏水事件,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明显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作为供水企业,所安装的水表需要专业扳手才能开关,其未对用户尽到相应的提示告知义务,致使发生漏水后丁仕铃不能及时关闭阀门,对于本案损害的扩大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漏水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丁仕铃、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案损失应当由丁仕铃承担70%的责任,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青岛金玉棱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人,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刘志敏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6396元、评估费3400元,共计119796元,由丁仕铃赔偿83857.2元,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赔偿35938.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金玉棱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丁仕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志敏经济损失83857.2元;三、上诉人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志敏经济损失35938.8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刘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上诉人刘志敏承担542元,被上诉人丁仕铃承担1740元,上诉人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承担746元。上诉人青岛金玉棱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出庭费用300元,由被上诉人丁仕铃承担210元,上诉人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承担90元。上诉人青岛金玉棱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上诉人丁仕铃承担64元,上诉人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承担27元。上诉人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被上诉人丁仕铃承担1677元,上诉人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承担718元。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王昌民审判员 毕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长明书记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