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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彭晨辉与曾育升、萧玉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晨辉,曾育升,萧玉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3508号原告:彭晨辉,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威,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桃,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育升,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萧玉珊,女,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茂枝,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婵娇,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晨辉与被告曾育升、萧玉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静文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威,被告曾育升、萧玉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茂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晨辉诉称,被告曾育升、萧玉珊向原告彭晨辉购买红丹、松节水、铁红、稀释等材料,单价分别为9.5元/千克、9.5元/千克(2014年4月至6月送货的3780千克松节水按10.5元/千克计价;2014年7月31日送货的180千克的松节水按单价8.5元/千克计价)、8.5元/千克、8.5元/千克。原告彭晨辉从2014年4月一直按照被告曾育升和萧玉珊的要求供应红丹、松节水、铁红、稀释等材料,2014年4月-2014年12月11日期间分别供货红丹23250kg、松节水7740kg、铁红2250kg、稀释剂为180kg,货款共计为312585元,其中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货款合计为115290元,2014年7月-2014年12月11日货款为197295元,原告在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6日、2016年9月9日分五次向被告曾育升、萧玉珊短信催款,被告确认货款,并且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货款115290元,剩余197295元直至起诉当日,被告再没有支付任何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2012年7月1日实行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37763.4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红丹、松节水、铁红、稀释剂等材料货款197295元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日万分之2.19的逾期罚息计),后续的利息应续计;2、被告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曾育升、萧玉珊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过了诉讼时效。2、两被告已经付清所欠货款,我方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曾育升、被告萧玉珊发生交易往来,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红丹、松节水、铁红、稀释剂等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4月-12月份的发货清单拟主张两被告尚欠该部分送货的货款197295元。该发货清单签收的人员有江露、曾日良,以及被告曾育升、被告萧玉珊,而原告与两被告庭审中确认:由被告曾育升、被告萧玉珊签收的发货清单总额合计58225元;而原告主张江露、曾日良为两被告聘请的员工,但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两被告认为该两人应是“东莞市永升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员工。又,上述部分的发货清单的抬头记明“永升”,原告称此指“东莞市永升脚手架有限公司”,但原告最后向本院明确认为该公司与其本案主张的交易没有关联。而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签收的发货清单是由两被告共同与原告交易所形成,案外人签收的发货清单与两被告无关,曾育升曾为“东莞市永升脚手架有限公司”的监事,萧玉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原告曾存在交易往来,但案涉的发货清单与该公司无关。另查,被告曾育升与被告萧玉珊为夫妻关系。再,两被告于2015年1月至8月共向原告转账支付了70190元。两被告主张,该款是向原告支付由两被告签收的2014年4月-12月份的发货清单的货款,由于两被告与原告存在其他交易,故支付的金额高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货款金额,目前两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则认为,上述70190元是支付原、被告2015年交易的货款,但原告记不清楚具体针对哪个月份的货款,原告对于2015年的交易情况也没有任何证据提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催款短信、居住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虽部分抬头记明为“永升”,但并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签收,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案涉的发货清单与“永升”公司无关,为原告与两被告个人所发生的交易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2014年4月-12月份发货清单所涉及的货款。本院对此评析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除了两被告签收的之外,还存在江露、曾日良签收的情形,原告主张江露、曾日良为两被告聘请的员工,两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由江露、曾日良签收的发货清单应由两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与两被告确认:由两被告签收的发货清单货款共计5822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两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至8月期间支付的70190元已包括上述的货款,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该部分款项应是支付双方2015年交易的货款,但原告对于2015年双方交易的情况未能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本案中主张的2014年4月-12月份发货清单,被告已提供了相关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在收到原告货物之后的付款情况,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却不能提供相关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付款并非属于原告本案主张的货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晨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2.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静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官嘉欣陈雪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