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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罗红洲、丁国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洲,丁国强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6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红洲,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大专文化,在常州银河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丁国强,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在江阴市纽兰机械厂工作,住江阴市。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红洲、丁国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红洲、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罗红洲、丁国强经事先合谋,到江阴市利港电厂码头长江水域,采用电瓶捕鱼器非法捕捞鳊鱼14条(重2.48公斤)、鲤鱼21条(重5.72公斤)、白鱼6条(重2.10公斤)、鲢鱼6条(重5.36公斤)、鲈鱼4条(重1.28公斤)、鲫鱼7条(重0.64公斤)、刀鱼5条(重0.08公斤)。另查明,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红洲、丁国强将捕捞工具和渔获搬运上岸时被巡逻民警发现,罗红洲当场被抓获,捕捞工具电瓶捕鱼器1套(包括680000W超级数控双频电源1台、12V“风帆”蓄电池1台)、抄网1根、塑料桶1只及上述渔获17.66公斤渔获被公安机关扣押。丁国强驾船逃离现场,于当日上午10时许自动到利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该数控双频电源加蓄电池经测试,结果为“可以通过开关振荡逆变电路将12V直流电(由蓄电池提供)逆变输出幅度为峰峰值177V脉冲高压”。根据农业部通告,自2016年1月1日起,长江江阴段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红洲、丁国强分别购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河豚鱼苗并自愿投放于长江江阴段,用于修复长江水域生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红洲、丁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调取或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物证及照片,数控逆变电源测试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身份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水产资源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捕捞,都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被告人罗红洲、丁国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红洲、丁国强共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国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罗红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采取购买鱼苗用于投放长江江阴段的方式,弥补非法捕捞行为对水产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红洲、丁国强各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红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丁国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捕捞工具电瓶捕鱼器1套(数控双频电源1台、蓄电池1台)、抄网1根、塑料桶1只予以没收。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黄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