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同安、登封市唐庄乡张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同安,登封市唐庄乡张村村民委员会,登封市唐庄乡张村陈村第三村民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10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同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唐庄乡张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席红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唐庄乡张村陈村第三村民组。负责人:陈建立,系该组组长。上诉人陈同安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唐庄乡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村村委)、登封市唐庄乡张村陈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陈村三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2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同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2.6亩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地,承包来由如下:2005年8月15日的《处理意见》中称要给上诉人一老亩,一老亩是一亩二,上诉人不认可上述处理意见,故2007年村委会及村组决定再补给上诉人0.5老亩地,只有口头承诺,没有书面的协议。2008年分地时,二被上诉人本应在西岭的东边给上诉人分1.5老亩能耕种的地,但最终给了上诉人这一块2老亩石扣地。上诉人多次反映要1.5亩耕地或恢复上诉人原东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二被上诉人未答应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无奈,上诉人只得接受。后来,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栽种了红叶树和灵稍。原东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在没有书面协议,但从1993年省高院的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出。2013年征地前,上诉人把原村片长王某甲和组长陈建立都叫到涉案土地上,告诉他们这块地上诉人承包了,并告知了承包的原因,王某甲也认可这块地是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同时恳请陈建立在征地时通知上诉人到该地查验所种树木的数量、查看尺寸、指明地界,陈建立当时应允。但后来在征地时没有通知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被上诉人不登记、不记载上诉人是该2.6亩地的承包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权。按照民法通则第54条至第57条及合同法、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这块2.6亩石扣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依据最高院关于答复广东省高院及答复陕西省高院的请示即2001年7月7日第51号和2001年12月31日第116号文件,河南省政府办公厅豫政办第50号文件,人民法院对于集体组织和集体组织成员之间的分配产生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二被上诉人张村村委、陈村三组共同辩称:村民不同意给上诉人,村民说上诉人在坡上占了很多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陈同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村三组付给原告西岭上2.6亩坡地的红叶树及灵稍款,征地补偿款及原告应得的利息款,共计121208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包的陈村三组西岭上的一块地为2005年8月15日唐庄乡张村村民委员会处理意见中补偿所得,补偿为一亩。因原告对处理结果有意见。2013年左右,该地被征用,丈量土地面积时原告没有在场,双方对原告种植的土地面积存在争议,补偿款一直没有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的范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对村民利益的影响很大,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畴。被告陈村村委和陈村三组对征地补偿款尚没有分配,原告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同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是否享有红叶树、灵稍款及土地补偿款取决于其是否对涉案2.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先行解决土地争议问题,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陈同安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应全额予以返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