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卫军与被告石孝才、郭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军,石孝才,郭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刘卫军,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密山市黑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珍,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住鸡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玉,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孝才,男,自然简历不详,住虎林市虎头镇。被告:郭举,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虎林市虎头镇。原告刘卫军与被告石孝才、郭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珍、吴晓玉、被告郭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孝才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雷沃谷神GF40收割机一台;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花费154000元在密山市沃土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购买雷沃谷神GF40收割机一台。原告在虎林市虎头镇新庆村经营承包土地,因此收割机也一直放在新庆村。2014年原告没有承包土地,到南方打工,将收割机寄放在原告姐夫石孝才家。2015年8月,原告回到新庆村发现收割机不见了。经询问得知被告石孝才以5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的收割机卖给了被告郭举。原告的收割机折价后最低价格也值80000元,被告石孝才将原告的收割机低价出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雷沃谷神GF40收割机一台。郭举辩称,我通过姜兆权以50000元的价格从石孝才处购买收费机一台,之后以30000元的价格又出卖给车贩子了。我们农村车辆买卖都没有发票。刘卫军和石孝才是姐夫小舅子亲属关系,刘卫军应该找石孝才要车。石孝才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原告刘卫军在密山市沃土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购买雷沃谷神GF40收割机一台,价格为154000元。2014年因原告刘卫军去南方打工,将雷沃谷神收割机寄放在原告姐夫石孝才家。2015年8月,被告石孝才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收割机出卖给被告郭举。其后被告郭举又将该收割机出卖他人。该车辆现在无法查找。庭审过程中,原告不申请对该车辆进行价值评估。因被告郭举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原告刘卫军认可该车辆价值50000元。以上事实有密山市沃土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刘丽清、郭举录音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孝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石孝才将刘卫军寄放在其家中的收割机出卖他人,侵害了刘卫军的财产权,依法应负返还收割机的义务。刘卫军自愿将收割机寄放石孝才家中,石孝才因此对该收割机拥有保管、占有等权利。郭举以合理对价购买该收割机,其与石孝才的交易行为符合当地农村的认知与交易习惯。故被告郭举不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本案涉案收割机无法查找,返还不能。因原告刘卫军认可该车辆价值50000元,故被告石孝才在本案中应将出卖该收割机的50000元价款返还原告刘卫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孝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卫军出卖收割机价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卫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孝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陶美芳人民陪审员 于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辛世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