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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进军与被告吴艳清、承德市元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瑞驾校)、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武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军,吴艳清,承德市元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武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939号原告:杨进军,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利,河北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河北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清,住承德市。被告:承德市元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市开发区西区6号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宋雪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西区霖霖集团院内。法定代表人:吴艳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武振兴,住承德市。原告杨进军与被告吴艳清、承德市元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瑞驾校)、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武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利、李明杰,被告武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清、元瑞驾校法定代表人宋雪娟、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艳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艳淸、元瑞驾校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盛通公司、武振兴对以上债务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因被告元瑞驾校流动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吴艳清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期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盛通公司以公司检测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武振兴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吴艳清已将该笔款项全部用于被告元瑞驾校的日常经营。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一直拖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就此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艳清、盛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元瑞驾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其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吴艳清向原告借款时元瑞驾校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元瑞驾校的签字、盖章,该笔借款是吴艳清与杨进军之间的个人借款,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元瑞驾校,并且吴艳清也不是元瑞驾校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起诉元瑞驾校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元瑞驾校的起诉。武振兴辩称,被告武振兴原是元瑞驾校的办公室主任,被告吴艳清是元瑞驾校的校长,当时借这笔钱是为了元瑞驾校使用,但是是以个人名义借的,被告武振兴给做的担保,盛通公司也是吴艳清的公司,所以也做了担保。被告武振兴认为应该由元瑞驾校和吴艳清连带偿还借款,被告武振兴的责任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号证据借条及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武振兴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吴艳清、盛通公司、武振兴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原告妻子与武振清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吴艳清作为驾校的校长以个人名义借款实际用于了驾校的生产经营;被告武振兴予以认可;该证据中武振清只是陈述“当初借款是以帮助驾校为主”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全部确已用于驾校经营,且被告吴艳清并不是元瑞驾校的法定代表人,故对原告欲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元瑞驾校经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原告杨进军与被告吴艳清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吴艳清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同日,被告吴艳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盛通公司、武振兴作为担保人均在协议书及借条中盖章、签字。至今,该笔借款被告吴艳清未向原告偿还,担保人盛通公司、武振兴未履行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已逾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艳清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即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艳清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艳清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艳清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艳清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盛通公司、武振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协议书中盖章、签字,该二被告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通公司、武振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元瑞驾校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条中没有元瑞驾校的盖章,被告吴艳清又非元瑞驾校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确已用于元瑞驾校的经营活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元瑞驾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艳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进军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武振兴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杨进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70.00元,合计3370.00元,由被告吴艳清、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武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常秀然人民陪审员 杨   桂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立   红附页: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