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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勐与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勐,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925号原告王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石磊,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高占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亚南,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勐诉被告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勐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及张晓龙、被告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东河区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6.3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503.5元,房屋总价款为478767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首付148767元购买了该套房屋。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在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因被告未按期交房,经原告及小区其他业主向上级政府部门投诉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全体业主出具了《延期交房保证书》,将房屋交付日期延迟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全体业主承诺:2015年7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及业主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2015年7月30日后,被告向原告及其他业主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8月18日开始,被告陆续通知原告及其他业主领取房屋钥匙,缴纳各项费用,接收房屋。在此期间,被告逾期交房实际天数为414天,根据被告出具的《延期交房保证书》中的承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计395天的违约金37841元及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计19天的违约金4548.6元,以上违约金共计42389.6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误导原告让其在被告事先拟定的《违约补偿协议书》格式合同上签字捺印,该协议书没有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及补偿款项给付的具体时间。该协议书约定,延期交房违约时间从应当交付之日的90日以后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在计算违约补偿款时,违约补偿时间与实际违约天数相差91天,该补偿协议虽经签订但被告未予履行,同时《延期交房保证书》并未失效。从《违约补偿协议书》与《延期交房保证书》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看出,两项计算结果相差一万多元,故《违约补偿协议书》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违约补偿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房屋买卖逾期交房违约金42389.6元(计算公式为:总房款478767元×万分之二的每日违约金为95.8元,总房款478767元×万分之五的每日违约金为239.4元。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414天,具体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违约天数为395天×日万分之二违约金95.8元=37841元,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8日违约天数19天×日万分之五违约金239.4元=4548.6元,以上违约金共计4238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违约补偿协议书》是在充分向所有业主宣传后,双方作出让步后达成新的协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如果原告认为原告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可以在一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本案提起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原告已经失去行使撤销权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东河区xxx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首付148767元购买了该套房屋,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在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违约补偿协议书》,协议中对延期交房违约时间及违约补偿金作出明确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认为该协议显示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违约补偿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房屋买卖逾期交房违约金42389.6元(计算公式为:总房款478767元×万分之二的每日违约金为95.8元,总房款478767元×万分之五的每日违约金为239.4元。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414天,具体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违约天数为395天×日万分之二违约金95.8元=37841元,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8日违约天数19天×日万分之五违约金239.4元=4548.6元,以上违约金共计4238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付款及贷款支付凭证及《违约补偿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违约补偿协议书》是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条款进行的重新约定。该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在签订《违约补偿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自己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以虽然在协议上签字,但未认真了解协议内容为由,要求被告按《延期交房保证书》约定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违约补偿协议书》系有效协议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双方应按《违约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倩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