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营销服务部与钟道安、黄石九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营销服务部,钟道安,黄石九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401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下叶小区1号501室。负责人:周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道安。被告:黄石九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迎宾大道19号广发物流中心2栋111。法定代表人:李如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大冶营销部)与被告钟道安、黄石九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保大冶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被告九州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道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道安、九州物流公司依法连带向原告返还赔偿款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8日为12600元),共计1326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钟道安驾驶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泉南高速由永安往江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车辆碰撞前方停于路面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熊明辉当场死亡,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廖小鹏受伤,两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钟道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同等作用,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明辉的家属提起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熊金保、陈六秀、赖英兰、熊星宇、熊欣苹110000元。”伤者廖小鹏亦提起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廖小鹏10000元”。大地财保大冶营销部于2015年5月28日分两笔共支付了12万元的赔偿款,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本案中,被告钟道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九州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对司机和车辆的管理不当,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钟道安未应诉。被告九州物流公司辩称:1、被告钟道安的经营车辆与其公司之间系名义登记、参保独立、自主经营的关系;2、原告诉请其公司主体不实,其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侵权人,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向其公司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若黄石港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其公司不承担追偿责任,希望法法院将本案移送实际侵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钟道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致人伤害,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证据三,生效的三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大地财保大冶营销部被判决支付熊金保、陈六秀、赖英兰、熊星宇、熊欣苹11万元,支付廖小鹏1万元。证据四,汇款凭证两张。证明大地财保大冶营销部已支付赔偿款12万元。证据五,车辆挂靠合同。证明钟道安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九州物流公司经营。被告九州物流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九州物流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东方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本案被告钟道安夫妻,保证方为九州物流公司,根据这份三方租赁协议,九州物流公司在肇事车辆租赁过程中承担租金违约的保证责任,并未涉及车辆侵权时的保证责任和管理责任。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印证。这份合同与本案挂靠关系并不矛盾,其属于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虽是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合法性已被生效的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其内容涉及本案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钟道安驾驶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泉南高速由永安往江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车辆碰撞前方停于路面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熊明辉当场死亡,乘车人廖小鹏受伤,两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钟道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且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路面状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过错行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起同等作用,熊明辉的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亦起同等作用,被告钟道安与熊明辉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廖小鹏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熊明辉的家属及伤者廖小鹏先后对钟道安、九州物流公司、大地财保大冶营销部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永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书,对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并分别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熊金保、陈六秀、赖英兰、熊星宇、熊欣苹1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廖小鹏10000元”。该二份判决生效后,大地财保大冶营销部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9月9日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分别支付执行款11万元、1万元。大地财保大冶营销部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其依法取得追偿权,故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4月8日,湖北省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供货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出租人,钟道安作为承租人,九州物流公司作为保证人,四方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钟道安租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所购买的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由被告钟道安实际占有和使用。同年4月10日,钟道安与九州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钟道安将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九州物流公司进行运输经营活动,挂靠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钟道安应每年缴纳九州物流公司挂靠经营费用2400元等内容。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九州物流公司。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出二被告连带返还赔偿款的主张。首先,被告钟道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大地财保大冶营销部已依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其依法取得了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以上规定,原告是在被告钟道安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下,为了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某,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肇事车辆一方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其追偿权是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其二,经查,肇事车辆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钟道安从他人处租赁由其实际占有、使用,因其不具有相应车辆营运许可证而将车辆挂靠于被告九州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明确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租借行为,而九州物流公司明知或应知其行为违法而仍然为之,对其行为存有明显过错,同时也是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危险的放任。再者,九州物流公司在挂靠人车辆挂靠期间其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监督,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但其未尽相应职责,致挂靠人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挂靠的车辆发生损害结果,其对该结果亦具有过错。故此,九州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名义经营人及被挂靠人与作为车辆实际经营人和挂靠人的钟道安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侵权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车辆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大地财保大冶营销部就其已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向侵权人提出追偿权,并由二被告连带返还赔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九州物流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提出的二被告应向其支付以1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经济损失进行先行赔偿,是其法定义务。其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后,取得对二被告的追偿权,是其法定的权利。但此追偿主张应只针对其已支付的赔偿款,而对已垫付赔偿款的利息的追索并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道安、黄石九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营销服务部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营销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钟道安、黄石九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