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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田玉春与长春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玉春,长春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春,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楷,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1707号102室。法定代表人付振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武,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临河七条东盛街道办事处206室。负责人李献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龙,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未金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田玉春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实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长春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被上诉人城实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武,原审第三人中建八局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龙、未金辉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玉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实装饰公司给付田玉春人工费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止);2.判令诚实装饰公司支付田玉春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赔偿金7500元,共计45000元;3.判令中建八局长春分公司对田玉春的请求与诚实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诚实装饰公司雇佣田玉春到长春市工程部红旗街万达文华会馆项目从事铺地砖、楼梯铺砖及二次倒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约定日工资标准五百元,田玉春在诚实装饰公司工作一个月,人工费共计15000元,但诚实装饰公司拒绝给付田玉春上述人工费,田玉春于2016年12月27日向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向田玉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田���春向法院起诉,经查明,中建八局长春分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故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并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城实装饰公司原审时辩称,1.我公司与田玉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田玉春没有提供与我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工作证以及考勤记录等证据。2.我公司与田玉春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田玉春在其他案件中陈述及记工单能体现出田玉春是自己承包铺设地砖的活,自己记工,自己雇人干活。3.田玉春主张人工费没有依据,田玉春雇佣工人铺设地砖由于质量不合格,我公司扣除部分工程款,结算时一致同意以16765元结清。我公司不再拖欠其人工费。中建八局长春分公司原审时述称,我公司与田玉春间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关系,我公司将红旗街万达的铺砖工程合法分包给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文��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的企业资质,我公司与建筑工人间没有合同关系,田玉春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系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庭审中,田玉春称其与亚泰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亚泰集团向其支付工资,因此,田玉春基于诚实装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田玉春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人工费15000元及利息),诚实装饰公司已实际给付,故对田玉春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田玉春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赔偿金7500元),因田玉春在庭审中自认其已与亚泰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亚泰集团对其支付工资,故其该��诉讼主张不存在理论基础,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田玉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玉春负担。宣判后,田玉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工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代被上诉人领取诉状及传票者为万达文化会馆工地项目经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付振作个人账户曾向上诉人妻子账户支付部分款项,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为工地施工人,同时法院也认定上诉人在该工地干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2.一审程序有不符合规定之处。一审应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应以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驳回诉讼请求。3.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既然劳动争议中工资发放举证责任倒置,劳务关系中亦应如此,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农民工索要拖欠劳务费均依劳动关系法律法规裁判,因此,本案应将已经发放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城实装饰出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为我单位施工属实,其与我单位属于承包关系,但我方已经将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完毕,未验收合格的没支付,不存在拖欠。原审第三人中建八局二审述称,上诉人和我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将第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系主体错误,无法律依据。我方将红旗街万达铺砖工程合法分包给深圳文业公司,该公司有合法资质,我方分包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我方与深圳文业公司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同分包合同约定,我方与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我方没有直接支付工人工资义务,深圳文业公司是支付工人工资主体。我方是合法的劳务分包,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起诉我方并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李帅出具的施工图,证明工程量;2.被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李冰出具的结算汇总统计,证明劳务报酬数额,但对该数额我方不予认可;3.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付振作向上诉人妻子李秀华支付16765元工资的银行流水,备注“万达项目瓦工人工费”,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事实。针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李帅签字的工程量无异议,对最后一页46976元工程款有异议,是对方自己统计后填加的;对李冰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无异议,该证据后两页结算也不是我方制作;对银行流水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原审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郭旭武当庭陈述,“田玉春要承包2万多平项目,我们拿出500平让他做样板,在此期间我们发现质量问题,就对其进行指导,整个样板做完后不合格,我们结算合格部分有10000余元,已经支付了,结算单上有,也写了工程款全部结清。今年我们通知他来整改他也没来。田玉春接到16765元款项后不承认双方是承包关系了,还到劳动局、信访办投诉我们。”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系并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但对于出勤情况以及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均为自行记载,无被上诉人出具的任何凭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的施工图及结算汇总统计,均体现以工作量计算工程款数额,该结算方式与被上诉人陈述的按日计算劳务费的方式并不一致,亦不符合劳务关系中支付报酬的特征。虽然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付振作账户向上诉人妻子账户支付了部分款项,与上诉人签订付款审批单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郭旭武曾在一审法院领取诉讼材料,但以上事实均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雇用的事实,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及款项上的往来,该往来与被上诉人所称其与上诉人系承包关系的抗辩主张相符。因此,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根据施工图及结算汇总统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根据工作量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并将人工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亦处分了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人工费。现上诉人基于以上事实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务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承包费是否结清的问题在本案中亦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