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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志坤与景松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坤,景松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坤,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松康,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孙志坤因与被上诉人景松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2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孙志坤上诉称,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济南市高新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景松康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景松康作为原告以孙志坤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系长年生意合作关系,截止2014年底,被告共计欠原告电缆款48800元,请求判令被告孙志坤偿还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