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天津泰雅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天津泰雅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731号原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8号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冯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刚,男,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男,该公司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天津泰雅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65号415-1。法定代表人:高志辉。原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天津泰雅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刚、杨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756.63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以14756.63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并约定了每月25日结算之前所有货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自2015年11月26日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756.63元,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泰雅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内附受托人为张某的授权委托书及张某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销售合同单10张,数额为23855.23元,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但未取走单据,尚欠14756.63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及规格、型号等详细产品信息,以乙方的销售单为准;货款原则上应于交货时及时结清,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保证信誉的原则,甲方可以赊欠货款,但赊欠的额度不高于壹拾万元,赊欠时间不得超过每月25日,超出赊欠额度,甲方应在三日内向乙方结算,以保证应付账款始终处于赊欠额度之下;甲方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向乙方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货款;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同日,被告授权张某为其公司经济合同或协议的授权签约人,其所签署的一切合同或结算其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按照约定执行,同时授权张某及高志辉为现场收货签字人。现原告依据其持有的销售合同单,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取得货物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不仅应向原告承担偿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依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56.63元的事实。至于原告主张以14756.63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56.6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证据相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泰雅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货款14756.63元,并以14756.63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所发生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秀(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