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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俞晓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俞晓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023号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大道669号。法定代表人:储鲲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丽,该公司法务。被告:俞晓林,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江西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晓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融资租金欠款37.3389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2月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上述37.33897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诉讼之日利息为9.005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4日,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山推租赁有限公司(后更名: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人)及俞晓林(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租赁物买卖合同,山推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俞晓林的选择向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JCM挖掘机一台(型号921C,车号100677),并出租给俞晓林使用,后山推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晓林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俞晓林从2010年5月开始分36个月向山推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17771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实际变动幅度,同方向、同幅度调整租赁年利率并相应调整租金),被告俞晓林只支付了首付款190,112元后再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19日签订业务协定书中的约定:若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支付融资款项时,原告需承担垫款责任,全额垫付承租人所欠全部款项。据此约定,截止2013年4月原告合计帮俞晓林垫款50.4512万元,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归还了代垫款13.11223万元,扣除被告该笔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代付款37.33897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代垫款,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一直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俞晓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二、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山推租赁有限公司(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俞晓林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JCM921C型挖机设备总额为720,000元,起租租金为114,000元,融资金额为576,000元,每期租金17771元等;三、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山推租赁有限公司(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俞晓林的选择向原告购买型号921C挖机一台,并出租给俞晓林使用;四、业务协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山推租赁有限公司(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机器融资租赁业务约定:原告负责租后管理,协助融资公司进行租金及费用的按期足额回收和回购及为俞晓林垫付融资租金的依据;五、对帐单、确认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俞晓林垫付融资款504,512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利息90,054元,和俞晓林偿还原告垫款131,122元,即被告欠原告本金373,390元,逾期利息90,054元;六、汇款单或抵扣申请一批,证明原告为俞晓林垫付的款项合计504,512元;七、催款函及邮政单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未放弃对被告的债权催取;八、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2010年4月9日山推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全部案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及山推租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山推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得到租赁物后,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第十八条的约定,因乙方(俞晓林)怠于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或者甲方(山推租赁有限公司)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九条第1项约定,甲方无须乙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甲方享有的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债权对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以及根据原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业务协定书》约定,若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支付融资款项时,原告需承担垫款责任,全额垫付承租人所欠全部款项。原告并实际履行了为被告垫付租金504,512元,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仅归还了原告131,122元,余款373,390元及逾期利息90,054元至今未支付,引起本案发生。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融资租金欠款373,389.7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2月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上述373,389.7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诉讼之日利息为90,05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晓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代垫的挖机融资租金欠款373,389.7元,逾期利息90,054元(按年利率18%自2011年2月28日算至2017年3月31日),合计463,4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2元,由被告俞晓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中人民陪审员  佘利富人民陪审员  王 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湘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