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润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润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360号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50441892J。法定代表人:沈桂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伟,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应军,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侯庄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932476-0。法定代表人:吕敏,执行董事。被告:山东润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羿景嘉园**号楼北起第*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174275。法定代表人:何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军,山东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莱钢公司)与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化工公司)、山东润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伟、杜应军,被告润兴化工公司、润兴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润兴化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183971.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润兴化工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润兴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润兴化工公司陆续签订施工合同3份。所涉工程在2014年期间陆续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5月、6月对各工程完成结算审计。被告润兴化工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3183971.16元。被告润兴投资公司作为被告润兴化工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被告润兴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润兴化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现无力偿还。被告润兴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被告润兴投资公司对被告润兴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润兴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至2014年期间,山东莱钢公司与润兴化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莱钢公司对润兴化工公司的10万吨/年已二睛项目精馏装置、精馏罐区土建工程、10万吨/年已二睛项目综合办公楼、中控室(含化验室、值班室)工程和职工食堂工程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等所有工作内容。关于工程款的拨付,双方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12个月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全部返还。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8月1日,山东莱钢公司、润兴化工公司及设计单位汇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桓台县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四份,上述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截至2015年6月12日,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核,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涉案10万吨/年已二睛项目精馏装置、精馏罐区土建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618501.88元;涉案10万吨/年已二睛项目中控室(含化验室、值班室)工程审定造价为2086658.80元;涉案10万吨/年已二睛项目综合办公楼审定造价为2826785.38元;涉案10万吨/年已二睛项目职工食堂审定造价为805989.07元和1475036.03元。上述工程总造价为:8812971.16元。润兴化工公司累计付款5629000元,尚欠工程款3183971.16元。润兴化工公司系于2007年11月23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股东为润兴投资公司。上述事实,由山东莱钢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书、竣工验收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予以证实。润兴化工公司、润兴投资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下列证据和事实,当事人存有争议:山东莱钢公司诉求润兴化工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最后一份结算报告书出具之后12个月)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此,润兴化工公司、润兴投资公司不予认可,称山东莱钢公司与润兴化工公司并未就逾期付款作出利息约定。庭审中,山东莱钢公司主张润兴投资公司作为润兴化工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润兴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润兴化工公司、润兴投资公司均不予认可,称润兴化工公司与润兴投资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两公司的资金和财务均是独立的,润兴化工公司的债务与润兴投资公司无关。为此,润兴化工公司、润兴投资公司共同提交了润兴化工公司2015年、2016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书予以证实。对此,山东莱钢公司不予认可,称该两份报告无法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润兴化工公司、润兴投资公司亦未明确表明该两份报告书中能够证实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相关内容。经查明,该两份报告书均由淄博科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其中在2015年度会计报表中载明“其他应收款主要债务人:润兴投资公司,金额209906749.01元”,在2016年度会计报表中载明“其他应收款主要债务人:润兴投资公司,金额55836947.89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莱钢公司与被告润兴化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莱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所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润兴化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润兴化工公司对原告山东莱钢公司诉求的工程款3183971.16元无异议,故原告山东莱钢公司诉求被告润兴化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183971.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兴化工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原告山东莱钢公司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山东莱钢公司诉求被告润兴化工公司支付的利息,系赔偿损失的诉求。原告山东莱钢公司诉求被告润兴化工公司赔偿自2016年6月12日(最后一份结算报告书出具之日后12个月,即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兴投资公司系被告润兴投资公司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润兴投资公司作为被告润兴化工公司的股东,其庭审中虽提交被告润兴化工公司2015年和2016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予以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但该两份报告书中均载明被告润兴化工公司与被告润兴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数额较大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润兴投资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润兴化工公司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润兴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山东莱钢公司诉求被告润兴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8397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润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2元,由被告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润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田召朋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