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辽03刑更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于振江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振江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3刑更662号罪犯于振江,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1)宽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于振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了(2012)宽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于振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与原犯拐卖妇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辽03刑更第79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18年7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于振江于服刑期间能够悔罪、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证人李志斌、贺凯涛证言、书证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罪犯于振江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振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李 红 兵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露(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