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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义军、武根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义军,武根同,李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牛春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军,男,生于1971年12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根同,男,生于1979年5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训训,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涛,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负责人:彭松林,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层。负责人:阮俊华,任公司经理。原审被���: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元,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4号附2号1-2。原审被告:牛春元,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上诉人李义军因与被上诉人武根同、李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卓威汽车运输公司、牛春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博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义军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3785.52元或发还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认定不符合事实,应当重新以本案发生的事故成因事实正确认定各方责任;一审程序违法,本案超审限审理,使2015年的案件适用了2017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加重上诉人的负担。武根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德涛辩称:同武根同答辩意见。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牛春元未发表答辩意见。武根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6440.24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8日05时19分许,被告牛春元驾驶的被告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重型自卸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277KM+080M(方城境内),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被告李德涛驾驶的鄂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已构成实际伤残。2015年11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以宛公交字(2015)第10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根同受伤由牛春元、李德涛及武根同共同承担责任(其中被告牛春元承担二分之一责任,被告李德涛及原告武根同各承担四分之一责任)。另被告牛春元驾驶的渝B×××××号车辆已在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告李德涛驾驶的鄂F×××××号车辆已在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36440.24元。另查明:(一)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23.92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二)原告武根同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买房长期居住生活,并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长女武新月,2002年9月6日生;次女武新梦,2007年12月12日生;长子武新浩,2009年5月24日生;父亲武国臣,1931年生;母亲张天秀,1931年7月17日生。(三)2017年1月3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武根同左手损伤符合X级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武根同下肢损伤符合IX级伤残标准。3、被鉴定人武根同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武根同所需的护理期共计约为5个月,营��期共计约为5个月,支付鉴定费1900元。(四)该BN651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义军,被告李义军与被告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牛春元系被告李义军雇佣的司机。(五)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义军、牛春元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被告李德涛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根同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如下:医疗费6463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2000元,由司法鉴定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一年误工费过高,本院酌定6个月为宜,计算为:33857元/年÷2=16928.5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55天,需护理二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5个月,原告的护理费为:(33857÷365)×2×55+(150-55)×1×(33857÷365)=19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53天×30元/天=165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5个月,每天按30元计算为150天×30元/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37岁,需计算赔偿20年为27232.92元×22%×20年=119824.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武新浩6岁需抚养12年:12年(2人抚养)×18087.79元/年×22%÷2人=23876元;长女儿武新月13岁,需抚养5年:5年(2人抚养)×18087.79元/年×22%÷2人=9948.28元;次女武新梦8岁,需抚养10年:10年(2人抚养)×18087.79元/年×22%÷2人=19896.57元;父亲武国臣现年84岁,需扶养5年(3人抚养):5年×8586.59元×22%÷3人=3148.42元;母亲张天秀现年84岁,需扶养5年(3人抚养):5年×8586.59元×22%÷3人=314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交通费12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9571.04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785元,伤残项���226786.04元。被告李德涛驾驶的鄂F×××××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各赔偿原告武根同医疗费10000元,原告武根同伤残项为226786.04元,超过了2个车辆的交强险11万元共22万元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为6786.04元,故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原告武根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为62785元,加上交强险伤残项超过部分6786.04元,共计69571.0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牛春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9571.04元×50%=34785.52元。被告牛春元系被告李义军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应��其雇主被告李义军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李义军支付的1000元赔偿款,故被告李义军应赔偿原告34785.52-1000元=33785.52元。因该BN651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义军,李义军与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李义军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德涛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66178.02元×25%=17392.76元。因被告李德涛驾驶的鄂F×××××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被告李德涛应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各项损失在5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92.76元,被告李德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德涛垫支的4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予以退还给被告李德涛,故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92.76元。被告牛春元、李义军、重庆卓威汽车运输公司、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根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33392.76元。二、被告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根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三、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德涛垫支的医疗费4000元。四、被告李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根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3785.52元,被告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33785.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武根同的其他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347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267元,由原告武根同负担854元,由被告李义军负担4552元,由被告李德涛负担486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查、事故现场草图的绘制、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等有关证据材料所作出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事故现场的情况结合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义军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本案中,鉴定结果系2017年1月3日作出,扣除鉴定时间原审法院并未超出审理期限,故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适用2015年还是2017年统计数据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李义军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