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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家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家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2620号原告: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琳。委托代理人:邵英魁。被告:李家逸。原告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家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天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