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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晓峰与余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峰,余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272号原告:陈晓峰,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俭剑,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云飞,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陈晓峰与被告余云飞、徐江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余云飞、徐江虹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江虹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原告撤回对被告徐江虹的起诉,并记录在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俭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余云飞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起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债务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余云飞未作答辩。原告陈晓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含收条)一份,被告余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余云飞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含收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款现金65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借期30天,定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现金6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借款本金以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起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峰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起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余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家新人民陪审员  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巧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