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郑秋月与贝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月,贝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255号原告:郑秋月,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贝翠芬,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郑秋月与被告贝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月、被告贝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秋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贝翠芬归还借款13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贝翠芬承担。审理中,郑秋月表示放弃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郑秋月与贝翠芬原系同事,2007年至2012年间,贝翠芬以开公司、买柴油、丈夫病故等理由向郑秋月借款十余次,共计138万元。郑秋月向亲戚朋友借款、抵押自有房屋等筹集到资金,陆续借给了贝翠芬。2012年5月发生最后一笔借款,借款后贝翠芬就不知所踪,杳无音信。2014年10月10日,郑秋月找到贝翠芬,两人协商将原先十余份借条合并,贝翠芬重新出具一份借款138万元的借条。此后郑秋月多次要求贝翠芬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一再推脱不还,故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郑秋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记账本1本、取款明细1份、抵押借款合同1份、公证书1份。贝翠芬辩称,郑秋月与贝翠芬原来系啤酒厂同事。当时因为贝翠芬的丈夫在冷冻船上拼股需要资金,郑秋月愿意出借资金给她。一共从郑秋月处借款十余次,共计多少钱自己也记不清了。138万元中一部分是利息,具体有多少是利息忘记了,当时借款约定好是月利2分的。借款均是交付现金。借款之后均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10日,两人将之前数张借条合并,贝翠芬重新出具了一张138万元的借条。庭审前,本院依法对郑秋月、贝翠芬进行了分开询问,对郑秋月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贝翠芬以其丈夫到船上拼股需要资金等为由,2007年至2012年间向郑秋月借款十余次,贝翠芬出具借条数份,载明借款事实。2014年10月10日,两人协商将之前数张借条合并,贝翠芬重新出具了一张138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郑秋月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1380000)借人贝翠芬借条拼在一起2014年10月10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秋月与贝翠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郑秋月提供的借条、记账本、取款凭证、公证书等为凭,且贝翠芬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郑秋月有权随时要求贝翠芬归还借款,现郑秋月要求贝翠芬归还借款,其未予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借款金额的问题,贝翠芬认可双方之间约定月利2分。2014年10月10日,双方协商后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达成新的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郑秋月要求贝翠芬归还借款1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贝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秋月借款1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贝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