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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洪海雨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海雨,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吉林省大安市人,农民,现住大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8日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海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海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洪海雨利用大安市望竹小区内自家车库,容留李某、石某、周某吸食毒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洪海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海雨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3、人体毒品成分检验报告。4、指认现场照片。5、房屋租赁合同。6、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二)辨认笔录。(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7年5月21日,我和周某、石某开车快到大安高速口的时候,我给洪海雨打电话:“我有个哥们喝多了,能不能联系上毒品”,洪海雨说等到那再说。我就让周某把车开到洪海雨家楼下,洪海雨就在他家车库门口站着。当时车库的门是半开着的,我们仨下车后,洪海雨就让我们进他家车库了,我们唠会嗑,洪海雨就接个电话出去了。大概两三分钟洪海雨回来了,手里面拿着一包用自封袋装的一小袋冰毒,大概有7分左右,之后洪海雨又在车库里找出一个吸毒用的壶,这时候我就去车库门口站着了,后来我没忍住,又回去了。我们四个都坐着,我右边是周某,左面是洪海雨,对面是石某,中间是一个塑料箱子。我回去的时候他们三个已经抽完了,我自己拿起壶自己燎自己抽的,我抽完后给洪海雨三百块钱。我把钱放在塑料箱子上面了,之后我和石某、周某就开车回安广了。吸毒工具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2、证人周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李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当时我们抽剩下的毒品让石某拿着了。3、证人石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李某、周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所吸食的毒品是用透明自封袋装的,像味精那样的块状透明的,但是颗粒比味精小。印象里,他们三个人,每人也都吸了三四口冰毒。(四)被告人洪海雨的供述。上周日(2017年5月21日)中午一点多钟,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和几个人一起来我家找我,问我能不能联系到东西,意思就是能不能买到冰毒,我说我联系看看。挂了电话后我就给我知道的一个卖冰毒的人发微信,和他说我要买点冰毒,正在联系的过程中,李某他们就到我家楼下了。我正在我家车库门口站着,当时是我不认识的那个男的开车,来了一台深色的捷达车,当时是李某先下的车,石某喝多了在车里躺着。之后我就把他们三个人直接领到我家车库里了,我们四个人唠了一会,我和他们几个人说的我出去一趟,我说的意思就是我联系买到冰毒了,我出去拿。我在我家小区门口东边那个建行门前一个广告牌子下面拿的冰毒。我回到车库以后他们几个人都在车库里的马扎凳上坐着呢,我也坐那了,开始的时候我们四个人围个圈坐着的,我左边是石某,右边是李某,我不认识的那个男的坐在对面,我们四个人中间放了一个我家车库里的箱子,我走的时候我就告诉他们几个人我车库里有一个我之前吸毒用的玻璃壶,壶和冰毒放箱子上要抽的时候,我还和李某开了一句玩笑,让他别抽了,上旁边呆着去。李某当时说他真的不抽了,他还在社区戒毒呢,说完之后我不认识的那个男的先自己燎冰毒抽了两口,他抽完之后他燎冰毒石某抽了两口,石某抽完那男的燎冰毒我抽了两口,我抽完之后我们又按照第一次的顺序抽了一轮,我抽完之后感觉迷糊我就站起来到车库旁边呆着了,后来等我们几个都抽完之后,李某应该是忍不住了,他自己张罗要抽两口,我和他说的:“来,我给你燎”,他说不用,他自己燎的抽了两口,我们都抽完之后,又在我车库里唠了一会,他们几个人就都走了。这次吸食的毒品是用小白袋装的,像冰状的块状,400块钱的冰毒,我是通过微信转的账。抽完后,我收拾东西啥的,让我把那个玻璃壶整碎了,之后让我扔了。李某给了我三百块钱,他们在我家吸食冰毒我没有拒绝他们,我和他们一起抽的。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洪海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海雨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海雨在其承租的车库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海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海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