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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候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候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181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负责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候德华,男,汉族,1960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候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候德华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45?900元,利息53?814.10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7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99?714.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候德华于2007年8月31日与我行原双江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9.36‰,结息日至2007年12月26日。经我行催促,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归还本金4100元,目前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5?900元,利息53814.10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7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99714.10元。被告候德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候德华向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口支行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款借据》一张,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9.36‰,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8月30日。借款后,被告偿还了截至2007年12月26日的利息,并于2017年5月9日偿还本金4100元。故截至2017年6月7日,被告候德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900元,2007年12月27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为53?383.20元,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为415.30元,利息合计53798.50元。因被告未再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1年11月29日批复同意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开业的同时,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上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机构变更文件、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借据、催收回执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候德华向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据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笔贷款已至清偿期,现被告候德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900元及利息53?798.50元,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后段利息应以45?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德华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900元;二、被告候德华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3798.50元(暂算至2017年6月7日日止);后段利息以45?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6‰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一、二项支付义务,限被告候德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2.85元,减半收取1146.43元,由被告候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旻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