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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秀永与赵俊凤、荣俊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永,赵俊凤,荣俊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024号原告:李秀永,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赵俊凤(曾用名赵丽),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荣俊奎,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系赵俊凤之夫。原告李秀永与被告赵俊凤、荣俊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凤、荣俊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在2017年1月28日为原告更换了借据,但一直推脱不予还款。被告赵俊凤、荣俊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二被告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秀永现金陆万元整(金额60000整),借款人:赵丽、荣俊奎,2017年1月28日。原告称涉案借款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向原告李秀永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原、被告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涉案借款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凤、荣俊奎偿还原告李秀永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俊凤、荣俊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