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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长松诉钟炎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松,钟炎,张菊桃,刘磊,谢彦波,谢武,谢涛涛,钟鹏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136号原告:谢长松,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新,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炎,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原坪上镇梧桐村人。被告:张菊桃,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系被告钟炎之妻。被告:刘磊,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被告:谢彦波,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被告:谢武,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被告:谢涛涛,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被告:钟鹏翁,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栋,新邵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长松与被告钟炎、张菊桃、刘磊、谢彦波、谢武、谢涛涛、钟鹏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一并起诉了被告钟炎、张菊桃之子钟玉成,后因身份关系不明而撤回对钟玉成的起诉。2017年3月14日,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查明谢彦波、谢武、谢涛涛、钟鹏翁系本案纠纷中的侵权人,依职权追加上述四人作为本案被告。2017年6月27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谢长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新、被告钟炎、张菊桃以及被告谢彦波、谢武、谢涛涛、钟鹏翁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长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已产生的医疗费用8227.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傍晚,被告钟炎家在公用的历史行人通道上修建围墙,想占为己有。邻居谢长久便将此事向时任村书记谢建红反映情况,谢建红建议找到要经过此路的村民约到一起商量。原告谢长松系梧桐村调解主任,到现场后又叫了书记谢建红到现场。随后,村书记谢建红找到钟炎的弟弟钟丁(敦)权进行商量。大约十分钟后,被告刘磊带着被告谢彦波、谢武、谢涛涛、钟鹏翁等人坐面包车到现场,下车就责问谁在闹事,见村书记谢建红正在说话,就指向谢建红并准备打谢建红。原告因答复说“我们村书记在处理纠纷,难道你们还要打人?”,便遭到刘磊等人打倒在地。村民肖育材、刘顺安等人因劝架也被一起打伤。后坪上派出所干警到场后才平息。2016年1月4日,原告与另两位伤者肖育材、刘顺安一起到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8日,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双方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钟炎、张菊桃辩称:1.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既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2.原告与他人发生吵架时,被告钟炎、张菊桃不在现场,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磊辩称:1.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既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2.被告刘磊到现场只是去了解原告为何阻工并扣挖机,并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彦波辩称:1.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既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2.被告谢彦波到现场只是去了解原告为何阻工并扣挖机,并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武辩称:1.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既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2.被告谢武到现场只是去了解原告为何阻工并扣挖机,并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涛涛辩称:1.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既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2.被告谢涛涛到现场只是去了解原告为何阻工并扣挖机,并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鹏翁辩称:1.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既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2.被告钟鹏翁到现场只是去了解原告为何阻工并扣挖机,并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案纠纷的缘由及过程核实。本院(2016)湘052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表明,被告钟炎通过协议取得位于其弟钟丁(敦)权屋前修建道路所需土地的使用权后准备在道路旁修建围墙。2016年1月3日,被告钟炎委托钟丁(敦)权租来挖掘机挖掘围墙基脚。施工过程中,与此路本无多大干系的肖育材(另案原告)、刘顺安(另案原告)、被告谢长松以围墙占用历史通道为由阻止施工并将挖掘机扣下。当日傍晚,钟丁(敦)权将此事告知被告钟炎、张菊桃后,被告钟炎、张菊桃通过其子喊来被告刘磊、谢彦波、谢武、谢涛涛、钟鹏翁等五人到施工现场,在与谢长松、谢长松沟通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以及肢体冲突。原告谢长松称其在双方打架中被在场的被告打伤。关于原告的损失及关联性认定。2016年1月4日,原告与另两位伤者谢长松、刘顺安一起到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称因在医院还欠部分医疗费未付,未能办理出院手续,故无法提供其住院的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仅提供了未加盖公章的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不包含婴儿费)。上述事实有(2016)湘052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坪上派出所对谢长松、肖育材、刘顺安、钟炎、张菊桃、刘磊、谢彦波、谢武、谢涛涛、钟鹏翁等人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予以证明。另查明,经承办法官到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核实,原告在2017年年初就已经办理的出院手续并复印了相关病历资料,已不存在欠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第三次开庭,并书面通知原告限其在2017年8月22日前提供其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据材料,但原告逾期仍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钟炎、张菊桃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矛盾,并与在纠纷现场的被告刘磊、谢彦波、谢武、谢涛涛、钟鹏翁发生肢体冲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能证明其身体受损伤的损失大小,也未能证明其损失系被告刘磊、谢彦波、谢武、谢涛涛、钟鹏翁所致,且原告称其未办理出院手续与本院在新邵县人民医院核实的原告已经办理出院手续的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8227.61元的诉请,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长松要求被告钟炎、张菊桃、刘磊、谢彦波、谢武、谢涛涛、钟鹏翁连带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星屏代理审判员  周国连人民陪审员  刘志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