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素成、杨可胜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成,杨可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可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素成、杨可胜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5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承担20%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使用的车辆没有安全隐患,事故的发生纯属杨可胜造作不当造成。杨可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承担20%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系义务帮工,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责任,其只应承担20%的责任。刘素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可胜赔偿其各项损失274168.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6日7时许,刘素成驾驶装运砖块的四轮拖拉机到杨可胜经营的修理部充气,刘素成手工操作气泵的充气口给轮胎充气,杨可胜操作室内气泵,充气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轮毂飞出,造成刘素成受伤。刘素成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46452元。2016年10月28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素成爆炸伤致右尺桡骨骨折;右手毁损伤术后,遗留右手腕功能丧失10%以上,右手丧失功能70%,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2.刘素成损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期手术取右尺桡骨内外固定物,误工30日;护理20日;营养20日。3.刘素成后续医疗费用,大约需要人民币10000元。其他如二期行松解术,以及对症康复治疗费用,可以按照其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诉讼中,杨可胜申请对刘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2017年4月17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刘素成因意外致右前臂粉碎性骨折和右手毁损伤治疗后遗有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致右手丧失功能40.1%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20.5%)构成九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可胜为刘素成使用的四轮车轮胎充气,充气过程中引起轮胎爆炸,轮毂飞出,导致刘素成受伤。刘素成作为四轮车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对该四轮车的轮胎性能应负有监管责任,且刘素成驾驶的四轮车未经年检,轮胎存在安全隐患,刘素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杨可胜为刘素成的轮胎充气时,未注意观察轮胎状况,操作不合理,杨可胜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双方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刘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4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误工费15328.8元(85.1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9224元[11720元/年×20年×(20%+1%)]、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1408元。杨可胜应承担125704元(251408元×50%)。对刘素成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可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素成损失125704元;二、驳回刘素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刘素成负担455元,杨可胜负担38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轮拖拉机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年检,涉案车辆未进行过年检,存在安全隐患,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刘素成作为涉案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在使用前未对车辆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杨可胜系修理部的经营人,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在为轮胎充气时,未注意观察轮胎状况,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中,刘素成放弃要求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故该部分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对事故的发生,各方均有过错,一审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各方责任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综上,刘素成与杨可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735元,由刘素成负担1050元,杨可胜负担16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