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黑河市合作区盈盈俄商品批发店与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河市合作区盈盈俄商品批发店,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676号原告:黑河市合作区盈盈俄商品批发店,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经营者:徐焕颖,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忠,男,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绥芬河营业部员工。原告黑河市合作区盈盈俄商品批发店与被告黑龙江省英迈运输有限公司绥芬河营业部、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黑龙江省英迈运输有限公司绥芬河营业部的起诉。2017年8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市合作区盈盈俄商品批发店经营者徐焕颖、被告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合作区盈盈俄商品批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丢失损失8942元(其中货物价值8640元、运费122元、包装及打包人工费1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以(绥芬河市)欧亚俄罗斯商城名义在被告的绥芬河营业部托运蜂蜜9件计230公斤。运输始发地为绥芬河市,目的地为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原告支付运费122元。运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丢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讼至本院。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2016年11月24日将9件蜂蜜交由被告托运,运输过程中货物丢失一事属实,被告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8640元及包装、打包人工费18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托运单上申明的货物保价金额为1000元,此为原、被告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金额进行了约定,故被告的赔偿限额应不超过1000元。黑河市合作区盈盈俄商品批发店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远成快运”托运单1份、原告淘宝网店信息及交易明细各1份、原告购货发票、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王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1.2016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9件蜂蜜共计230公斤(180桶,每桶1.25公斤),原告只填写了托运单上的托运人及收货人信息及地址,托运单上的保价金额并不是原告书写确定的;2.原告交给被告托运的蜂蜜,网上售出单价为48元/桶,共计8640元;3.原告交给被告托运的蜂蜜,系原告自绥芬河市格孜宝俄货店以38元/桶的单价购买的,原告共计支付货款6840元。因绥芬河市格孜宝俄货店无正式发票,2017年8月16日,绥芬河市格孜宝俄货店业主王艳找到朋友开办的绥芬河市龙绥商店,为原告补开了发票。经质证,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认为购货发票是原告事后补开的,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购货发票虽系原告事后补开的,但绥芬河市格孜宝俄货店的业主王艳在情况说明中陈述了补开发票的整个过程,故该发票具有客观性。被告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蜂蜜9件共计230公斤(180桶,每1.25公斤)。被告工作人员到达原告所在的绥芬河市海天俄货店后,将一张“远成快运”托运单(编号30002349xxx7)交予原告,原告将收货人、托运人信息及地址填写完毕后,留下第四联“发货客户存根联”,被告工作人员将托运单其他联及原告委托托运的蜂蜜取走。被告收取原告托运费122元。原告委托托运的蜂蜜系原告在绥芬河市格孜宝俄货店以38元/桶的单价购得的,原告通过网店以48元/桶的价格出售给了齐齐哈尔市铁峰区的杨铁鹰。后杨铁鹰告知原告未收到货,原告找到被告后得知货物丢了。原告将杨铁鹰交纳的货款退还,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之后,原告便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在此过程中,原告将自己持有的第四联“发货客户存根联”托运单丢失,被告将第二联“远成快运存根联”交予了原告。另查明:远成快运托运单共计五联,第一联为“远成快运签收联”,第二联为“远成快运存根联”,第三联为“远成快运结算联”,第四联为“发货客户存根根联”,第五联为收货客户存根联。第二联、第三联背面空白无内容;第一联、第四联、第五联背面印有《远成快运协议书》,该协议书第4条“货运事故的赔付约定”内容为:“4.1托运人缴清保费及运杂费是其向承运人提出货运事故损失索赔的前提条件。4.2托运人向承运人办理保价(险)运输,须声明货物价值,如无特别说明,视为每件货物的投保价值均等。4.3托运人自行投保托运货物保险,承运人仅协助托运人向保司(原文如此,意为保险公司)索赔,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亦不承担第三方赔偿责任。4.4托运人未向承运人办理保价(险)运输的,发生货运事故损失,托运人同意:若货物毁损,则承运人根据其毁损程度,最高按照货物毁损部分2倍赔偿;若货物灭失,则承运人最高赔偿按照灭失货物运费的3倍赔偿。毁损指破损、浸湿、污染、变质等;灭失指被盗、丢失等。4.5承运人对鲜货、易碎品的腐烂、变质、破损、自然损耗不予赔偿”。其中4.2、4.4、4.5分项与协议书其他条下分项字体一致、大小相同,但作加粗、加黑处理。第一联正面9“托运人签署”栏注明:“尊敬的客户,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协议条款,尤其是第4条,您的签字视为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条款一切内容”。该部分内容为红色字,其他部分为黑色字,其他无明显区别。在原告提交的“远成快运存根联”上除原告填写的托运单位地址、联系电话及收货单位、地址、联系电话外,5增值服务保价金额栏手写注明“1000”,费用“6”元,9托运人签署栏手写注明“欧亚”,原告填写的托运单位为“欧亚俄罗斯商城”。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予被告运输,被告接收货物并收取运输费用,原、被告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运输到托运人指定的地点并将货物交指定收货人签收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承运货物丢失,被告无法定免责任事由,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托运货物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交易习惯,保价金额即为托运人将货物交承运人托运时申报的货物价值,也是货物灭失后,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限额。根据托运单背面的《远成快运协议书》第4条规定,如托运人未保价的,货物灭失,被告最高赔偿限额为运费的3倍。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托运单上注明的保价金额“1000元”,是否系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托运时申报并确认的货物价值,该1000元的“约定”,对原告有无约束力;二、如保价金额“1000元”对原告无拘束力,那么托运单背面《远成快运协议书》第4条“货物灭失,最高赔偿限额为运费3倍的约定”对原告有无拘束力;三、如何确定本案货物灭失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一、托运单上注明的保价金额“1000元”并非原告申报并确认的货物价值,对原告无拘束力。原告称托运单上只有托运单位、地址、联系电话及收货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是其填写的,其他内容均不是原告填写的,被告也没有询问原告作多少金额的保价;被告则称按照操作规程,保价金额由托运人自行申报,并在托运单9托运人签署栏处签名确认,如托运人未保价,被告会给客户作一个最低1000元的保价。本案原告提供的托运单9托运人签署栏只注明“欧亚”未有原告签名,且原告否认“欧亚”二字系其书写,被告又提供不出足以推翻原告主张事实的相反证据,故保价金额“1000元”,并非原告申报并确认的货物价值,对原告无拘束力。二、《远成快运协议书》关于“承运货物灭失,未保价的,最高赔偿限额为运费3倍”规定,对原告无拘束力。托运单系原、被告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的载体。正常情况下,双方权利义务受托运单载明的内容约束。但分析《远成快运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其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且格式条款内容系减轻己方责任,限制对方权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远成快运协议书》印于托运单的背面,整个托运单提示托运人注意阅读背面《远成快运协议书》,尤其注意第4条货运事故赔付约定的内容,仅为红色字体的托运单正面9“托运人签署栏”,因该栏仅签有“欧亚”二字,无原告签名,且原告否认“欧亚”二字系其书写,被告无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又不能举证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提示原告阅读并确认了《远成快运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故该格式条款对原告无拘束力。三、本案原、被告就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金额无约定且事后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应依法确定被告对承运货物丢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丢失货物的赔偿金额。根据原告与杨铁鹰网上达成的交易价格,货物运输到收货地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原告应获价款8640元,此金额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含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也应确定为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金额。根据原告与杨铁鹰达成的买卖合同,原告销售货物取得8640元价款,其前提是原告自行支付122元运费及包装打包人工费,即运费及包装打包人工费系原告获得8640元货款的销售成本,此销售成本,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综上,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应赔偿黑河市合作区盈盈俄商品批发店托运货物灭失损失8640元,黑河市合作区盈盈俄商品批发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赔偿黑河市合作区盈盈俄商品批发店托运货物灭失损失86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黑河市合作区盈盈俄商品批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才审判员 杨家宝审判员 车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