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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书欣与任红勇、苏彩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欣,任红勇,苏彩芳,樊文业,任隆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078号原告:王书欣(又名王五),男,生于1971年8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红勇,男,生于1969年1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被告:苏彩芳,女,生于1968年1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樊文业,男,生于1972年12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任隆鑫,男,生于1995年5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王书欣诉被告任红勇、苏彩芳、樊文业、任隆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被告任红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奇、被告樊文业、任隆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欣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王书欣(又名王五)向被告任红勇、樊文业、任隆鑫供应固化剂、树脂,共计价值96750元。后三被告偿还了15000元,下欠8175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长期追要,三被告拒不清偿货款。另据了解,被告任红勇与被告苏彩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彩芳也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红勇、苏彩芳、樊文业、任隆鑫共同清偿货款8175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及利息。被告任红勇辩称:本案所述的货物是向禹州市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如果存在拖欠货款,应当由禹州市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樊文业和任隆鑫当时是公司的员工,他们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苏彩芳缺席无答辩。被告樊文业辩称:我当时是在禹州市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收料的。被告任隆鑫辩称:我当时也是在禹州市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收料的。原告王书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入库单11张,其中被告樊文业签字4张,共61050元,任隆鑫签字6张,共34840元,任红勇签字1张,是900元,其中任红勇签字的也有樊文业的签字。证明被告任红勇、樊文业、任隆鑫拖欠货款的事实;3、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卷宗中任红勇、苏彩芳作为配偶双方申请借款的申请表,且判决认定二被告是夫妻;4、禹州市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已注销,但是原告的债务没有处理,解散时的股东是任红勇和苏彩芳,2014年变更时的股东是任红勇和樊文业,该证据证明被告任红勇和苏彩芳无论是个人欠款还是公司欠款二人都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樊文业作为时任股东从原告处收取货物并以其个人名义签字确认,在没有充分证明是公司行为的情况下,应当由个人承担,任隆鑫一方面是欠款手续的经办人,其身份与公司并无关联,应当由个人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任红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发生在禹州市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期间。被告苏彩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樊文业、任隆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2月19日和2月23日两张入库单,没有原告名字不能证明和原告有关系,该入库单并不是直接的欠款手续,是当时禹州市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送的货物接收时出具的手续。被告樊文业和任隆鑫当时作为公司员工接收人在上面签字,并不能显示樊文业和任隆鑫是实际欠款人。本院认为,2014年2月19日和2月23日两张入库单虽然没有原告的名字,但原告系持有人,结合其他入库单足以证明原告系权利人,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夫妻关系应当有结婚证或者结婚登记档案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能印证被告任红勇2012年成立禹州市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至2016年的事实。2014年股东由樊文业变更为苏彩芳。公司注销时樊文业已经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任隆鑫不是该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还货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7月9日,原告王书欣多次为被告任红勇经营的禹州市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固化剂、树脂,共计价值96750元,当时经被告任红勇、樊文业、任隆鑫分别各自签字确认。后被告偿还15000元,余款817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任红勇、苏彩芳、樊文业、任隆鑫共同清偿欠原告王书欣的货款8175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及利息。另查明:1、禹州市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任红勇,股东为任红勇、樊文业。2014年11月24日,股东变更为任红勇、苏彩芳。2016年6月24日该公司注销。2、被告任红勇、苏彩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红勇在经营禹州市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期间欠原告货款96750元,有被告任红勇和其公司其他人员出具的入库单为凭,足以认定。除其已偿还15000元外,余款8175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任隆鑫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入库单上签名收货,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樊文业虽为禹州市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股东,该笔债务亦发生在被告樊文业为股东期间,但其在入库单上签名收货,系履行职务行为,且2014年11月24日公司股东已变更为任红勇、苏彩芳,该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解散,解散时樊文业已不是公司股东,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红勇、苏彩芳系禹州市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散前的股东,在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依法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红勇、苏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欣货款8175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书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144元由被告任红勇、苏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