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薛志敏与陈秋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敏,陈秋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戴国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5民初373号原告:薛志敏,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大型拖拉机司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秋锁,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型拖拉机司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负责人:胡文通,经理。第三人:戴国民,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薛志敏与被告陈秋锁、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第三人戴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薛志敏于2017年8月23日以第三人戴国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戴国民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薛志敏向本院撤回对戴国民的起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薛志敏撤回对戴国民的起诉。审判员 潘国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庆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