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熊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4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熊某至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二村XXX号XXX室其前女友姚某的租住地,至厨房取得菜刀一把,持刀砍伤姚某现男友夏某某颈部、肩部、上肢等处,致夏某某因外伤致体表多处瘢痕、颈部划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告人熊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