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文登市东方华艺门窗有限公司、刘祖延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登市东方华艺门窗有限公司,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747号原告(案外执行人):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九龙路甲64号。法定代表人:刘祖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文登市东方华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广州路64号。法定代表人:王思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佩峰,该公司职工。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777号。法定代表人:李百生,董事长。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文登市东方华艺门窗有限公司、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被告文登市东方华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峰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合作开发海地大厦项目,双方约定利润按房屋销售额各得50%,后因合同目的不能履行,双方解除合同。因被告与第三人有纠纷,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海地大厦的部分房产网签至自己及王谦敏名下,并申请法院进行查封、评估和拍卖。涉案房产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又与被告、王谦敏无任何经济纠纷,该转让行为明显缺乏依据。故请求立即停止对网签在被告及王谦敏名下位于文登区世纪大道85号楼56套房产的评估及拍卖程序,并要求解除查封措施。被告东方华艺公司辩称,第一,涉案房产系原告和金瑞公司联合开发项目,双方协议该项目各占份额50%,且2013年3月18日原告和法定代表人刘祖延、方爱卿、王谦敏在共同给上海东亭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中刘祖延已认可涉案房产有属于金瑞公司50%的房产;第二,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3日,被告、刘祖延、方爱卿、王谦敏均将部分房产网签在自己名下,是基于对自己债权的保护,且此行为经过原告同意,并由原告授权经办人配合办理;第三,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系内部管理问题,即便金瑞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不影响本案的查封、评估、拍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瑞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东方华艺公司与金瑞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威文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瑞公司支付东方华艺公司工程款本金229696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现东方华艺公司申请本院查封了恒峰公司网签在东方华艺公司名下的20套及网签在王谦敏名下的36套房产。执行部门在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过程中,恒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上述房产,该异议被本院(2016)鲁1003执异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现恒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海城系两个连体大厦,一个为中顺大厦,另一个为海地大厦。中顺大厦的名义开发商为文登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爱卿。该大厦上海东亭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亭公司)占50%的股份、王谦敏占15%的股份、刘祖延占10%的股份、方爱卿占25%的股份。金瑞公司承建了该大厦的土建工程,且就是在此工程中欠付东方华艺公司工程款。海地大厦的名义开发商为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祖延。该公司以自己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金瑞公司联合开发海地大厦。双方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利润分配按房屋销售额各得50%。恒峰公司主张只是销售额双方各占50%,而不是对房产各占50%。东方华艺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内容也证实双方对该项工程各占有50%份额。2012年5月4日,方爱卿、刘祖延、王谦敏与上海东亭公司签订《中顺国际商务大厦股权转让协议书》,方爱卿、刘祖延、王谦敏将各自在中顺大厦中的股份转让给了上海东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生)。该协议由包括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祖延的签字确认。至此,上海东亭公司占中顺大厦100%的股份,该公司给付上述股东转让款。其中,在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乙方(即上海东亭公司)为保证自己完全履约愿意将海地大厦50%房子为以上所有受让款、违约责任及整个中顺大厦项目所造成的损失作为担保”。恒峰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2012年8月3日,上海东亭公司、金瑞公司向方爱卿、王谦敏、刘祖延发出关于《中顺国际商务大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意见函,其中第一条内容为“金瑞公司同意东亭公司承诺的海地大厦50%的属于金瑞公司的房产作为约定担保”。该意见函加盖上海东亭公司及金瑞公司的公章。恒峰公司称对意见函不知情亦不认可,认为其系金瑞公司单方将海地大厦50%房产作为自己财产进行处分,属于无效行为,但恒峰公司对该意见函并未及时提出异议,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属无效行为。金瑞公司在该大厦的土建工程中,欠下很多债务,全部被法院查封,已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3月19日,方爱卿、王谦敏、刘祖延向上海东亭公司出具告知函,内容为“自2013年3月20日起贵方停止销售属于上海金瑞建设集团的海地大厦50%部分的房子”。东方华艺公司认为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视为同意海地大厦项目中有50%的房产属于金瑞公司。恒峰公司不予认可该告知函,认为方爱卿、王谦敏、刘祖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告知函的不真实性。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为保护自己及有关人员的利益,恒峰公司将海地大厦备案在自己名下的部分房产,分别网签到东方华艺公司、王谦敏、刘祖延、方爱卿名下。执行中,王谦敏同意将网签在自己名下的房产给东方华艺公司进行执行处分。但恒峰公司称对上述网签的房产并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2014年8月19日,恒峰公司将金瑞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该案经本院(2014)威文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该协议,金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10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联合开发协议书解除后,对涉案房产产生了新的处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威文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联合开发协议书、告知函、意见函、(2016)鲁10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金瑞公司是在中顺大厦施工中欠付东方华艺公司的工程款,与恒峰公司并没有关系。金瑞公司在与恒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联合开发海地大厦时约定双方利润分配按房屋销售额各得50%,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中顺国际商务大厦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恒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祖延签字同意确认上海东亭公司为保证自己完全履约愿意将海地大厦50%房子为以上所有受让款、违约责任及整个中顺大厦项目所造成的损失作为担保;2012年8月3日,上海东亭公司及金瑞公司在给刘祖延、方爱卿、王谦敏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意见函中第一条载明,金瑞公司同意上海东亭公司承诺的海地大厦50%的属于金瑞公司的房产作为约定担保。对此恒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知晓的,但该公司并未及时提出异议,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属无效行为,该意见函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19日,方爱卿、王谦敏、刘祖延向上海东亭公司的告知函,请求该公司停止销售属于金瑞公司的海地大厦50%部分的房子。该告知函明显证实恒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祖延认可金瑞公司在海地大厦享有50%的房子;即使恒峰公司与金瑞公司订立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解除后,恒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涉案房产产生了新的处分。综上,即使恒峰公司与金瑞公司于2010年8月3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利润分配按房屋销售额各得50%,但在以后的上述行为及事实中,恒峰公司及金瑞公司均认可金瑞公司在海地大厦享有50%的房产。东方华艺公司要求执行金瑞公司在海地大厦不超过50%的房产(56套房产明显不足50%),有事实依据。关于对网签到东方华艺公司及王谦敏、刘祖延等名下的房产一事,恒峰公司主张对此不知情,因该事实属于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与他人无关,且恒峰公司主张对此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恒峰公司对东方华艺公司申请的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恒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瑞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昌人民陪审员 于志海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丛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