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枣强支行与河北欧亚特种胶管有限公司、欧亚管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枣强支行,河北欧亚特种胶管有限公司,欧亚管业,何连岐,河北欧亚锻造有限公司,欧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苏玉香,何永刚,魏巍,何永强,孙荣芳,何永亮,杨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278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枣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新华东街111号。负责人:王丽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朝,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燊,该行员工。被告:河北欧亚特种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城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连岐,任执行董事。被告: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12号路西欧亚管业厂房从南到北第一号房。法定代表人:何连岐,任执行董事。被告:何连岐,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岭,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欧亚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开发区景开街北、欧亚路东。法定代表人:何永刚,任总经理。被告:欧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景新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晓林,任总经理。被告:苏玉香,女,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永刚,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巍,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永强,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荣芳,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永亮,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瑞,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以上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1983年6月5日出生,系欧亚管业公司的员工。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枣强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枣强支行)与被告河北欧亚特种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欧亚胶管公司)、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沧州新区公司)、河北欧亚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锻造公司)、欧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管业公司)、何连岐、苏玉香、何永刚、魏巍、何永强、孙荣芳、何永亮、杨瑞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枣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朝、张慧燊已到庭;被告河北欧亚胶管公司、欧亚沧州新区公司、何连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岭已到庭,被告欧亚锻造公司、欧亚管业公司、苏玉香、何永刚、魏巍、何永强、孙荣芳、何永亮、杨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银行枣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北欧亚胶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469433.8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要求被告欧亚沧州新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欧亚沧州新区公司、欧亚锻造公司、欧亚管业公司、何连岐、苏玉香、何永刚、魏巍、何永强、孙荣芳、何永亮、杨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告河北银行枣强支行与被告河北欧亚胶管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5000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加收50%,复利按合同4-5-1条计算。同日,原告河北银行枣强支行与欧亚沧州新区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约定欧亚沧州新区以其名下土地(权属证书编号:沧渤国用(2014)第G-223号(补发),为河北欧亚胶管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沧渤他项(2016)第111号)。另,欧亚沧州新区公司、欧亚锻造公司、欧亚管业公司、何连岐、苏玉香、何永刚、魏巍、何永强、孙荣芳、何永亮、杨瑞与原告河北银行枣强支行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案涉借款提供二年期连带责任担保。同年5月20日,原告河北银行枣强支行履行出借义务,向被告出借款22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几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担保责任。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事实,承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11份保证合同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偿还本金800000元,于2017年4月27日偿还本金30566.11元,截止2017年7月20日前被告正常还息,尚欠本金21469433.89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欧亚沧州新区公司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在借款时已将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于登记时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欧亚沧州新区、欧亚锻造公司、欧亚管业公司、何连岐、苏玉香、何永刚、魏巍、何永强、孙荣芳、何永亮、杨瑞与原告订了保证合同,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予支持。几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没有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欧亚特种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枣强支行借款本金21469433.8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自2017年7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河北欧亚特种胶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枣强支行对被告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抵押的沧渤国用(2014)第G-223号(补发)土地使用证项下房屋、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欧亚特种胶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河北欧亚锻造有限公司、欧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何连岐、苏玉香、何永刚、魏巍、何永强、孙荣芳、何永亮、杨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河北欧亚锻造有限公司、欧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何连岐、苏玉香、何永刚、魏巍、何永强、孙荣芳、何永亮、杨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欧亚特种胶管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5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9574元,由被告河北欧亚特种胶管有限公司、欧亚管业(沧州渤海新区)有限公司、河北欧亚锻造有限公司、欧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何连岐、苏玉香、何永刚、魏巍、何永强、孙荣芳、何永亮、杨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桂士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