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7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与蒋水英、蒋晓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蒋水英,蒋晓黎,王昌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07民初11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方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凯,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得志,该银行职工。被告:蒋水英,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被告:蒋晓黎,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被告:王昌鼎,男,199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诉被告蒋水英、蒋晓黎、王昌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方支行)委托代理人林得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水英、蒋晓黎、王昌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东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2312.4元及74569.94元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3日);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东方市××镇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东方住房抵押额度2013004),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用于装修东方市八所镇利民路东侧农业服务中心B栋301房(房权证东字第000121**),并以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期限为5年(到期日2018年3月22日)。2013年3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并根据约定将贷款转入装修公司东方恒润达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自2014年1月1日起,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由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东方市八所镇利民路东侧农业服务中心B栋3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用。被告蒋水英、蒋晓黎、王昌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催收律师函、蒋水英计划还款书、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房屋所有权证、欠款明细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原告建行东方支行与被告蒋水英、蒋晓黎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编号:东方住房抵押额度2013004),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元,期限为5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并约定以蒋水英、王昌鼎名下,位于东方市××镇房(房权证东字第000121**号)作为抵押。蒋水英、王昌鼎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建行东方支行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东字第044**号)。建行东方支行与蒋水英、蒋晓黎约定的初始贷款利率为7.6%,但后期贷款利率会随着中国人民银行汇率变化有所浮动。被告蒋水英、蒋晓黎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经建行东方支行核算,蒋水英、蒋晓黎尚欠贷款本金252312.4元,截至2017年2月3日尚欠利息74569.94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东方支行与被告蒋水英、蒋晓黎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因蒋水英、蒋晓黎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建行东方支行请求《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行东方支行请求蒋水英、蒋晓黎按照借款合同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252312.4元和截至2017年2月3日的利息74569.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行东方支行与蒋水英、蒋晓黎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时,约定了以蒋水英、王昌鼎名下的房权东字第XXXX号房屋一套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建行东方支行与蒋水英、王昌鼎约定用于抵押担保的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故建行东方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东方市八所镇利民路东侧农业服务中心B栋3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行东方支行与蒋水英、蒋晓黎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约定,因被告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5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与被告蒋水英、蒋晓黎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蒋水英、蒋晓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本金和拖欠利息合计326882.34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对抵押物蒋水英、王昌鼎名下的位于东方市××镇房(房权证东字第0001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已预付),由被告蒋水英、蒋晓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kbldxmibponfawzwcd审判长王小娟人民陪审员王齐园人民陪审员卢运标书记员杨雨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