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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起与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起,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602行初39号原告:杨起,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松桃县大坪场镇坳田村卫生所卫生员,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松桃卫计局)。地址:松桃县蓼皋镇平块大道。法定代表人:何颖,系该局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李涛,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起诉被告松桃卫计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起、被告松桃县卫计局副局长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原告于1995至1996年进入松桃县卫生职业技术学校学习,学制三年,签订定向培训合同,并按照招考文件完成学业,学习期间每月领取世界卫生组织发放的补贴40元。原告毕业后,未收到被告定向安排通知和介绍信,导致原告失业至今。而被告于2016年安排了原告的同校同学8人就业,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补偿他们的工资至上班之日止。综上,依据松卫教字(1998)01号文件、(1999)02号文件、(2000)3号文件,原告毕业后应由被告安排到生源地卫生院或村卫生室工作,纳入卫生院统一管理,享受集体所有制待遇,但被告不仅没有安排原告工作,还隐瞒以上文件等相关资料,导致原告到2016年9月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给原告安排工作;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松桃县卫计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毕业时间为1999年6月,结合松桃县教育局的文件,原告在毕业时未能到定点卫生院工作时就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是否知晓文件内容均不影响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原告毕业至今已长达十多年之久,均未向任何部门主张权利,现才诉至法院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本案应当劳动仲裁程序前置,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根源在于原告与相关单位是否签订相关定向培训合同以及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人事争议的范围,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径行起诉。3、被告不是人事任免和招录的政府职能部门,没有主动为原告安排工作的义务。被告的主要职能是医疗卫生监管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虽然被告是当地卫生系统的主管机关,但法律法规没有授权被告独自进行人事任免和招录。其次,原告在毕业时也未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时已主动向相关单位进行发文,故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4、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当地卫生院和当地乡政府,故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义务对该合同承担责任。5、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合同定点地为大坪场镇,原告毕业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到定点的卫生院报道,是因为认为卫生院工资待遇过低,后原告在坳田村担任卫生防疫工作,是原告的单方违约致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故原告诉称未收到报道的安排通知和介绍信而导致失业至今的理由不能成立。6、原告已经违反当时的计生政策,依法不符合聘用资格。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开始,贵州省政府成立了卫Ⅳ项目领导小组,针对全省乡镇、村缺医、缺卫生员看病难的情况,组织了卫Ⅳ项目培训工作安排至各县,即定点、定向培养学员,毕业后回本村从事卫生工作。松桃县卫生局(即现在的松桃县卫计局)根据文件精神自1995年起相继印发了每年招生工作安排的通知,由松桃县职卫校担任培养乡村卫生员及实用型乡村医生的职责,具体即根据文件分配的名额及条件招录学生进入松桃县职卫校学习,学制三年。入学前,学员及其家长与定点的当地乡政府、村委会、村卫生院签订《定向培训合同》,待学员毕业后按合同的约定回所定点地从事医疗卫生工作。之后,1999年、2000年松桃县卫生局相继印发《关于县卫职校卫Ⅳ项目班毕业生定向安排的通知》,要求相关乡镇卫生院,对毕业生凭毕业证到卫生院报到时,由乡镇卫生院按定向合同进行安排并统一管理,享受集体所有制待遇,同时将毕业生名单及定向地点附后,并将该文件报、送、发至相关单位。本案中,基于上述文件政策背景,原告杨起于1997年进入松桃县中等卫生职业学校学习,于2000年毕业并取得毕业证书。入学时,原告及其家长与定点单位签订了《定向培训合同》,但毕业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前往定点单位工作。原告认为其没有去单位报到是因为一直未接到定向安排通知和介绍信,直到2016年才知道可以去定点单位报到上班的事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9月向县群众工作中心上访,被告接到上访批示件后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了松卫计信复函(2017)03号《关于县卫职校1998年至2000年三届卫Ⅳ项目班人员上访要求解决安置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答复根据文件规定,对于自动离职、辞职以及被开除、辞退、判刑、劳动教养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乡镇卫生院原集体所有制人员,一律不列入解决范围。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松桃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松桃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松府信复函(2017)4号《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卫职校1998年至2000年三届卫Ⅳ项目班人员信访事项复查的函》,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松卫计信复函(2017)03号《关于县卫职校1998年至2000年三届卫Ⅳ项目班人员上访要求解决安置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建议原告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途径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2017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以此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虽然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是,该规定的前提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的诉讼,应当是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列举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十二种情形。本案中,自1995年以来,根据贵州省相关文件规定,被告组织松桃县卫职校定点培养从事乡村卫生工作的人员并定向分配,此系当时特定的历史政策的要求,为政策所规范,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十多年前未给其安排工作的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告按照文件规定给原告安排工作的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起的起诉。原告杨起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丽莎审 判 员  席爱珍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