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与史金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史金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8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住所地为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兴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421217710978L。负责人:陈天宝,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城,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皓婷,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金顺,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艳,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江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与被告史金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39654.04元及累计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16619.67元,违约金2289.7元,欠款合计58563.41元,并以39654.0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5月1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史金顺于2015年1月12日向其申领了卡号为62×××18的普通贷记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已仔细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卡的各项规则。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使用该卡消费39654.04元,但未按约定还款日归还欠款,该信用卡为金穗信用卡,透支期限60天,正常期限内按万分之三点五计息,逾期后按万分之五计息,不计复利。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被告史金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因做生意破产,无能力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约约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消费透支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消费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金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支付欠款本金39654.04元及累计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16619.67元,违约金2289.7元,合计58563.41元,并以39654.0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史金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子程人民陪审员 侯丽梅人民陪审员 刘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