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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行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姜连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行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连生,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代理人蒋子冬,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连生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行初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连生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主要理由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诉讼管辖的法院为中山区人民法院,中山区人民法院称自2016年起大连市实行交叉管辖,上诉人应其要求将起诉状交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本案不是《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不动产,本案起诉的是行政处罚的行为,本案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不动产,本案应该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了诉讼管辖的法院为中山区人民法院,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来确认行政案件的诉讼管辖。本案系上诉人针对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大环罚决字[2016]09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诉人建设的养鸡大棚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为由,限期予以拆除并罚款。因该养鸡大棚系以砖石为建筑材料垒成的,属于土地上的附着物,不能移动或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价值的物,符合关于不动产”土地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不能移动或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价值的物”的定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异地交叉管辖的实施办法》”包括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案件”、”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原告坚持在原管辖地法院审理的由原管辖地法院立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若姜连生坚持由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则由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其原审起诉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苍琦审判员胡俊杰审判员李健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婉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