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82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书琪、王继龙等与陈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琪,王继龙,王继方,王继云,陈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953号原告:王书琪,男,1941年8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王继龙,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王继方,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现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王继云,女,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兴化市。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正元(特别授权),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现住盐城市大丰区。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刚(特别授权),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陈东辉,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进(系陈东辉弟弟、特别授权),男,1976年10月24日生,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502470,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戴凤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特别授权),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琪、王继龙、王继方、王继云与被告陈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龙、王继方、王继云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正元、郑桂刚,被告陈东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进、被告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琪、王继龙、王继方、王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东进赔偿原告28704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陈东辉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94公里200米处,碰撞到前方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我们的近亲属陆翠英,事故造成陆翠英死亡。后经事故认定,被告陈东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翠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东辉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方损失未获全额赔偿,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东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3360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是盐城市盐都区君红园艺场的经营者。被告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事实: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陈东辉已支付33600元;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盐城市盐都区君红园艺场,在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10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刘庄镇竞赛村委会证明、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板桥居委会证明,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陆翠英长期与其女儿王继云共同生活在太仓。另查明,受害人陆翠英系原告王书琪妻子,系王继龙、王继方、王继云三原告的母亲。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东辉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王书琪、王继龙、王继方、王继云与被告陈东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东辉支付原告王书琪、王继龙、王继方、王继云386**元(已履行),双方余无纠葛。另外,本院认定陈东辉因涉案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承保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事故,商业三者险须扣除10%免赔率,被告陈东辉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刑事被害人一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陈东辉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害人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40152元/年×5年)、交通费800元,合计236160元。此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3544元[(236160元-110000元)×0.9],合计赔偿2235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书琪、王继龙、王继方、王继云2235**元(此款直接汇入开户行中国银行大丰新城支行,卡号为60×××13,户名为王继方的账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计28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锦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不足部分,由承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