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6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戴文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戴文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32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负责人:戴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073978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711192602)。被告:戴文化,男,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戴文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文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文化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50019.38元、利息及罚息12051.54元、复利728.79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戴文化向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向戴文化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6月7日,案涉贷款剩余本金150019.38元,拖欠利息12051.54元(含罚息)、复利728.7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戴文化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戴文化未质证、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戴文化(甲方)向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乙方)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当日,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戴文化指定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1月13日。之后,被告戴文化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6月7日,案涉贷款剩余本金150019.38元未还,拖欠利息12051.54元、复利728.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戴文化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文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文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150019.38元,支付利息12051.54元、复利728.79元,并自2017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7.54%承担罚息、复利至贷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8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198元,由被告戴文化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晶晶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