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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马红雨、孙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马红雨,孙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23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玉龙苑小区商住楼***层。负责人姜兴全,任南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红雨,男,汉族,1979年1月6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孙可,女,汉族,1979年7月30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孙凤,女,汉族,系被告孙可之妹,住南阳市宛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南阳分行)诉被告马红雨、孙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南阳分行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南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红雨、被告孙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马红雨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向原告提供了个体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2014年10月30日,被告马红雨在原告处获批“生意红”信用贷款,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1.34%,还款日为每月6日。逾期偿还贷款的,就逾期部分,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但被告承担偿还义务至2016年7月6日,对剩余贷款偿还义务不再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欠我行本金177830.1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0266.6元,本息合计188096.7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188096.74元(截至2016年9月18日),并自2016年9月19日以本金177830.1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4%支付利息和复利(按照月利率1.74%)至款项付清日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红雨、被告孙可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广发南阳分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的金融机构且主体资格。二,广发银行《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审核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利息、罚息、复利标准。三、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6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六笔及二被告欠原告本金177830.14元、利息、罚息复利10266.6元(截至2016年9月18日):2014年10月30日20万元、2015年9月1日40000元、2015年12月6日232000元、2016年2月5日14000元、2016年3月9日17000元、2016年4月8日10000元;四、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红雨与孙可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红雨、被告孙可虽未到庭,但开庭前向法院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作为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孙可承担还款责任,因贷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马红雨向原告广发南阳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编号为131149013503,总申请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1.3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广发南阳分行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广发南阳分行核准后向被告马红雨出具编号为13114901350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6日,按固定利率月利率1.34%计息。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月利率1.34%上浮30%即为月利率1.74%)。原告广发南阳分行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马红雨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马红雨偿还部分本息后,在贷款总额不超过200000元的情况下,先后于2015年9月1日贷款40000元、2015年12月6日贷款23200元、2016年2月5日贷款14000元、2016年3月9日贷款17000元、2016年4月8日贷款10000元。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马红雨共欠原告广发南阳分行本金177830.1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0266.6元,本息合计188096.74元,自2016年9月18日后未再还款。另查明,被告马红雨与被告孙可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南阳分行、被告马红雨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广发南阳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红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该个人信用贷款自2016年9月18日后至今未再还款,尚欠本金177830.14元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广发南阳分行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第36条第3款约定约定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被告马红雨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广发南阳分行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马红雨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系被告马红雨与被告孙可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故本院对原告广发南阳分行请求被告马红雨、被告孙可立即偿还贷款本金本金177830.14元、利息、罚息10266.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以本金177830.1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4%支付利息诉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马红雨之间的借款合同(编号为:1311491****)提前到期。二、被告马红雨、被告孙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贷款本本金177830.14元及利罚息共计188096.74元;并自2016年9月19日起以本金177830.14元按照月利率1.7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马红雨、被告孙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被告马红雨、被告孙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人民陪审员  尚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