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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017)1281号孙曰恒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曰恒,任吉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281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曰恒,男,汉族,1952年12月5日生,住平原县健民公寓*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24221952********。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芹,德城区岔河小区A20号楼1单元102室,系孙曰恒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任吉红,女,汉族,1966年12月8日生,住址:平原县城区立交桥***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北村**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24221966********。原告(反诉被告)孙曰恒与被告(反诉原告)任吉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24日被告任吉红提出反诉,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反诉原告)任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曰恒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平原县平原工务危改北楼1-101室房屋。原告如约支付购房款11.5万元。2012年济南铁路房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中介公司出具通知,被告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被告将产权存在争议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任吉红辩称,涉案楼房位于平原工务段危改楼1单元101室。2011年1月16日我与张义华离婚时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赋予我该房居住使用权。1995年6月2日济南铁路局下发济铁房发(1995)213号济南铁路局文件《济南铁路局公有住房出售办法》,该文件赋予我出售楼房的权利。2012年10月,孙曰恒根据自己家庭实际需要,三番五次找我强烈要求购买涉案房屋。当时,传铁路改归地方,本来我不想出售,但我看到孙曰恒的态度诚恳,就答应出售,2012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也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我立即将房子交付孙曰恒。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任吉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依法依约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0000元;2.被反诉人依法支付反诉人2012年10月14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房屋有偿使用费(根据楼房出售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反诉人将楼房恢复原样,交付反诉人继续使用;4.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来双方全面履行,但被反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按照该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反诉人应当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0000元。由于该楼房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楼房所有权依然归属反诉人,楼房也是财产,被反诉人使用受益,应当承担使用费用,如判决解除合同,应当恢复原样交付反诉人。孙曰恒辩称,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造成合同无效解除的原因是任吉红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任吉红是违约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合同第四条,合同无效解除的损失应由任吉红承担,任吉红无权主张违约金及房屋使用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孙曰恒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各一份;任吉红提交证据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孙曰恒提交的1.济南铁路房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中介服务分公司通知,该通知为复印件且该中介与原被告房屋买卖也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任吉红提交的济南铁路局文件济铁房发(1995)213号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4日任吉红为卖方,孙曰恒为买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1.房屋坐落平原工务危改楼北楼1-101;2.房屋为铁路职工楼房,按国家政策,甲方(任吉红)办理完毕平原县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房产证后,配合乙方(孙曰恒)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2万元。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购房款11.5万元,余款5000元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一次性付清;三、甲方在2012年10月18日前交房;四、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五、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如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2012年10月14日孙曰恒给付任吉红购房款115000元,任吉红向孙曰恒出具收条一张,同时孙曰恒向任吉红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任吉红在交房约定的时间内向孙曰恒交付楼房钥匙。楼房内有暖气片、大衣柜一件、角橱一个、床一张。另查明,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禹民初字第609号任吉红离婚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楼房没有确权,对该涉案楼房没有进行分割,只是判决平原工务段危改北楼1单元101室由任吉红居住使用。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楼房平原工务段危改北楼1单元101室任吉红只享有居住使用权,没有完全所有权,不享有处分权。但双方签订的涉案楼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因任吉红至今没有取得完全的所有权导致不能办理楼房的过户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孙曰恒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孙曰恒要求任吉红返还购房款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任吉红要求返还楼房及房内物品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合同是有效的,双方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孙曰恒要求任吉红赔偿自购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任吉红要求2012年10月14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房屋有偿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吉红主张10000元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双方的意思是双方不能随意解除,以维持合同的效力,但本案是因任吉红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孙曰恒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行使法定解除权,因此任吉红要求孙曰恒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曰恒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任吉红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孙曰恒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任吉红要求返还楼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孙曰恒与被告(反诉原告)任吉红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任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孙曰恒购房款115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曰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孙曰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任吉红平原工务段危改北楼1单元101室楼房及大衣柜一件、角橱子一个、床一张。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任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任吉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任吉红负担25元,孙曰恒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德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