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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鹏飞与李阳、陈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李阳,陈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2327号原告:王鹏飞,男,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男,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陈斐,女,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王鹏飞与被告李阳、陈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鹏飞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占景,被告李阳、陈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阳、陈斐立即偿还王鹏飞借款本金150000元整;2、依法判令李阳、陈斐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23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李阳、陈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李阳因经营美容院和网吧缺乏资金,向王鹏飞借款15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即每月2300元),李阳给王鹏飞出具借条一份。后李阳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李阳和陈斐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用于李阳和陈斐共同经营网吧和美容院,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催要李阳和陈斐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李阳辩称,王鹏飞所诉李阳向王鹏飞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属实,李阳愿意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偿还。陈斐辩称,陈斐不知道这个借款的事。陈斐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李阳与陈斐在离婚时约定本案所涉债务由李阳偿还,陈斐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王鹏飞与李阳系朋友关系。李阳与陈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3月27日登记离婚。李阳与陈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有美容院和网吧。李阳在与陈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二次共计向王鹏飞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于2017年2月1日向王鹏飞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本人李阳.身份证号于2017年2月1日向王鹏飞身份证,借款拾伍万元整(15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李阳2017年2月1日”。李阳对借款的事实和借条的内容均认可。王鹏飞认可利息支付至2017年4月30日。庭审中李阳称,本案所诉借款实际是用于李阳赌博,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王鹏飞不予认可。关于陈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王鹏飞称该离婚协议系李阳、陈斐双方的约定,对王鹏飞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从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看,李阳将共同财产全部分给陈斐,由此可见,李阳和陈斐有恶意规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嫌疑。上述事实,有王鹏飞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保单及担保费发票,陈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鹏飞向本院主张权利提供有李阳出具的借条,李阳对借条的内容和借款的事实认可,故对王鹏飞与李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李阳与陈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李阳与陈斐在离婚时,约定该笔借款由李阳负责偿还,但李阳、陈斐所签的离婚协议书系其二人行为,因此该离婚协议书并不能对抗王鹏飞向李阳、陈斐主张债权。故王鹏飞请求李阳、陈斐共同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鹏飞提供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庭审中王鹏飞与李阳陈述一致口头约定月利率1.5%,现王鹏飞请求李阳、陈斐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鹏飞认可2017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故王鹏飞请求李阳、陈斐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鹏飞请求李阳、陈斐支付律师费8000元。首先,借款发生时借贷双方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其次,结合本案案情的实际状况,本案律师费8000元过高,不属于因违约产生的必然损失。因此,对王鹏飞请求该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阳、陈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鹏飞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李阳、陈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昊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洋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