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韬、杨丽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韬,杨丽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张贵清,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麟,该公司客户关系部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韬,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华,女,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恒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韬、杨丽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恒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韬、杨丽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怡恒伟业公司拖欠部分土地出让金,致使王韬、杨丽华所购买房屋的土地证至今未能办理”与事实不符,王韬、杨丽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2.一审判决以王韬、杨丽华的权利处于持续被侵害状态为由认定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王韬、杨丽华请求的违约金为确定金额,属一时性债权,该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区分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本案争议金额虽小,但案情复杂及法律适用疑难,一审判决对于证据认定未能详细说明,致使本案举证、质证及证据采信情况无法判断清楚,系程序违法。王韬、杨丽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王韬、杨丽华已提供证据证明怡恒伟业公司拖欠土地出让金及契税,致使王韬、杨丽华至今未能取得土地证。怡恒伟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基于怡恒伟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王韬、杨丽华诉请所依据的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怡恒伟业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不是法定理由,依法不成立。王韬、杨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怡恒伟业公司赔偿王韬、杨丽华违约金6,604.78元,怡恒伟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三十日内在相关权属部门完善土地使用权手续,并配合王韬、杨丽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9日,王韬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韬购买由怡恒伟业公司开发的吉林市丰满区江南壹号花园B9号楼2单元28层177号商品房一套,总房款660,478元。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条款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韬依约支付了房款,于2012年12月22日办理了入住手续。由于怡恒伟业公司拖欠部分土地出让金,致使王韬所购买房屋的土地证至今未能办理,现诉至法院。2013年8月26日,王韬与杨丽华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4日二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登记在王韬、杨丽华名下,系双方共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怡恒伟业公司是否违约,王韬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王韬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由于怡恒伟业公司拖欠部分土地出让金,致使王韬至今未能取得土地证,怡恒伟业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怡恒伟业公司抗辩王韬要求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怡恒伟业公司至今未能协助、配合王韬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其违约的事实持续存在,故王韬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怡恒伟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丽华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丽华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不对杨丽华发生效力,杨丽华依据该合同向怡恒伟业公司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故怡恒伟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王韬违约金6,604.78元的责任。关于王韬要求怡恒伟业公司到相关权属部门完善土地使用权手续的主张,因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完善手续属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行政职责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强制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予以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王韬、杨丽华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怡恒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王韬违约金6,604.78元;二、驳回王韬、杨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韬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怡恒伟业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怡恒伟业公司至今未能协助、配合王韬、杨丽华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故王韬、杨丽华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怡恒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广志审 判 员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