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雅明与郝丽梅、何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雅明,郝丽梅,何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990号原告:朱雅明,女,生于1978年9月5日,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委托代理人:翁恩波,男,系陕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敏敏,女,系陕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丽梅,女,生于1977年11月6日,汉族,住靖边县。被告:何子军,男,生于1973年7月21日,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朱雅明与被告郝丽梅、何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雅明委托代理人翁恩波、杨敏敏、被告何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雅明、被告郝丽梅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郝丽梅、何子军偿还原告货款756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延迟履行利息;2、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31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副食品批发门市”购买各种调料,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5600元,并由被告郝丽梅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书写了欠款条据1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何子军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1份,但也未兑现承诺偿还欠款,现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子军承认其在原告处购买调料并出具欠条、还款承诺的事实,但认为实际欠款金额与原告的起诉不符,因为被告何子军已经偿还了欠款18000元,现在尚欠57600元。现被告无力承担增加的费用,也不应当支持其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但无法一次性给付,只能分期偿还。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1支、交通费票据2支、收据4支、收条1份、加油票据1支、银联小票2支,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有异议,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副食品批发门市”购买各种调料,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5600元,并由被告郝丽梅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书写了欠款条据1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何子军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其于2015年9月25日前偿还欠款50000元,剩余款项于每月月底前支付10000元,直至还清,但未兑现其承诺。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雅明与被告郝丽梅、何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雅明与被告郝丽梅、何子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朱雅明已履行了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故对原告朱雅明请求被告郝丽梅、何子军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朱雅明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故参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5%(一年至三年),从二被告承诺还款之日(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被告何子军辩称已偿还欠款18000元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丽梅、何子军偿还原告朱雅明欠款75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5%计算,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朱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郝丽梅、何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李树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