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32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97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小区客服服务部原员工;住湖南省岳阳县新墙镇草岭村某村民组某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6时许,因被告人祝某某经常发暧昧信息骚扰被害人柏某某的女朋友曹某某,被害人柏某某来到开福区某某小区售楼部,质问正在值班站岗的被告人祝某某,并上前打了其一耳光。被告人祝某某马上还击,在柏某某无力反抗的情形下,仍然对柏某某面部进行持续击打。经鉴定:被害人柏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柏某某当日报警。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柏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柏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易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代理书记员 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