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8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唐山新联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爱趣源(天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新联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爱趣源(天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8240号原告:唐山新联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新型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亦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学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亚丽,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趣源(天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新技术产业园北辰科技工业园红旗路西。法定代表人:张元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爱趣源(天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唐山新联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与被告爱趣源(天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趣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振海、王桂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学军、季亚丽,被告崔广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趣源公司支付新联公司款项18万元;2、判令爱趣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新联公司与爱趣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新联公司向爱趣源公司提供纸格垫片成型机,型号为XLZGJ-320一台,总价款为42万元。后新联公司依约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并于2013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但爱趣源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18万元。故爱趣源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爱趣源公司答辩称:爱趣源公司只是盖章,涉案合同是由案外公司与新联公司之间实际履行;当初新联公司说没有公章就无法发货,故爱趣源公司仅是给其加盖了一个章,合同的实际履行和货款支付都与爱趣源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联公司原名称为玉田县新联印刷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2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9月27日,新联公司作为卖方,爱趣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机械品名为纸格垫片成型机,规格型号为XLZGJ-320,数量一台,单价42万元;交(提)货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收到定金2013年10月15日发货;机械设备的保修期为一年(从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起算);在全部付清合同价款前,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卖方,未经卖方同意买方不得对机械设备进行转让、抵押、出租等处置行为;交(提)货方式、地点:霸州市堂二里镇四间房村;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卖方负担;结算方式:采取银行结算方式,由买方汇往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结算时间:2013年10月8号前首付定金24万元整,余款18万元整调试完毕每个月付3万元整6个月付清;买方违约:如果买方未按规定期限付款一周后每天赔偿千分之三违约金给卖方,卖方有权把机器拉回,所交机器款不予退回,如���法律解决,所有费用全部由买方承担,卖方有要求买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本合同双方盖章卖方收到定金之日合同即生效。该合同为传真件,新联公司、爱趣源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卖方、买方处加盖公章。合同尾部并载明卖方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玉田县支行,卡号为×××,持卡人为李景永。审理中,新联公司主张爱趣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李××的尾号为6664的账号转账支付24万元。经新联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进行调查取证,经查,2013年10月15日,案外人王××使用其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向李××尾号为6664的账户转账支付24万元。审理中,新联公司提交《安装调试报告》一份,载明:购货单位为宏光包装,联系人王××,地址为廊坊市霸州市××,��行为低格垫片成型机,XLZGJ-300,1台,调试内容为安装调试正常,王××在用户意见处签字,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审理中,爱趣源公司主张其与新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联公司系与霸州市宏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王××系宏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之女。爱趣源公司就此提交《合作协议(草案)》、《补充协议》、《协议书》加以证明。其中,《合作协议(草案)》系宏光公司(王喜×)作为甲方、天津汇贤××纸制品有限公司、爱趣源公司(郑××、周××、张××)作为乙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共同投资组建霸州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厂址设在霸州市胜芳市唐二里镇××(原宏光包装公司),甲方负责新增设备的购进。《补充协议》系宏光公司(王××)作为��方、天津汇贤××纸制品有限公司、爱趣源公司(郑××、周××、张××)作为乙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约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提前执行,在乙方未完成整体拆迁之前双方的合作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双方合作协议所规定的内容开始执行;乙方承担乙方公司2014年3月31日(包含31日)以前乙方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协议书》系宏光公司(王××)作为甲方、天津汇贤××纸制品有限公司、爱趣源公司(郑××、周××、张××)作为乙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约定甲乙双方自2014年7月30日终止合作,2014年4月1日签署的合作协议(草案)和补充协议自动终止,甲方不再参与乙方公司的经营管理。爱趣源公司申请追加宏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安装调试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联公司与爱趣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爱趣源公司主张其仅在合同上加盖了一个公章,其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该合同关系并无关联。但爱趣源公司提交之《合作协议(草案)》、《补充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均发生在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之后,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爱趣源公司该项主张,不足以推翻其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行为的效力。故对爱趣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安装调试报告记载之内容,新联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爱趣源公司应依约给付货款。故对新联公司要求爱趣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爱趣源公司未依约付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新联公司要求爱趣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趣源(天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新联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8万元;二、被告爱趣源(天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新联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18万元的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以1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爱趣源(天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凛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燕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