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754号原告: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锋,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被告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锋、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共计20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0日生育一子董×。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对原告父亲动手。现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董××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董×由被告抚养教育,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以婚前积蓄及父母资助购置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工友莱茵小镇-26号-101室房屋一栋,并进行了装修和购置家具家电。被告婚后还购买鲁KGX9**号凌度轿车一辆,也属于被告的财产,上述财产均应当归被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0日生育一子董×。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7年4月分居至今。2017年5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威海市工友莱茵小镇-26号-101室房屋一栋,系原告于2015年8月7日与威海工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屋价款785088元现已经全部付清,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双方婚后购买鲁KGX9**号凌度轿车一辆,登记于被告名下。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威海市工友莱茵小镇-26号-101室房屋、鲁KGX9**号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660000元,于2017年8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关于婚生子董×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其亦具备抚养婚生子的经济能力,故要求婚生子董×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主张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要求婚生子董×由被告抚养教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条件。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法庭作调解和好工作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子尚年幼,且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较为合理。关于婚后共同财产鲁KGX9**号车辆,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婚后购买威海市工友莱茵小镇-26号-101室房屋,虽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当事人要求对上述财产分割,实际系对双方因购买该房产所因此而享有的财产权益予以分割、处理,因双方就此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董××离婚;二、婚生子董×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自2017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按月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鲁KGX9**号车辆归被告所有;关于威海市工友莱茵小镇-26号-1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660000元,于2017年8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