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02执1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海涛与被执行人单百林、锦州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海涛,单百林,锦州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2执1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海涛,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单百林,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锦州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太士刚,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金海涛与被执行人单百林、锦州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6)辽07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单百林、锦州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查封了锦州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锦开国字第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房屋(属轮后查封);2017年6月13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锦州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锦开国字第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为锦龙国用(2013)第XX号土地(查封限额为本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期查封期限为三年。鉴于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和土地均属轮后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单百林、锦州睿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金海涛表示认可并书面申请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在执行条件具备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金海涛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万平人民陪审员  卞 涛人民陪审员  何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