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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措多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先巴扎某,彭措多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5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巴扎某,男,藏族,1974年2月15日于生青海省贵德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德县尕让乡尕让村六社***号。原审被告人彭措多杰,男,藏族,1988年9月5日生于青海省贵德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牧民,住贵德县。2008年6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贵德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措多杰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巴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青2523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彭措多杰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彭措多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巴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6132.1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巴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彭措多杰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巴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先巴扎某与原审被告人彭措多杰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上诉人先巴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先巴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先巴扎某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何生勇审判员 钱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金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