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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0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俊春、钟祖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俊春,钟祖玲,刘从霞,段秀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10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春,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祖玲,女,汉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从霞,女,汉族,1957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秀珍,女,汉族,1943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高俊春因与被上诉人钟祖玲、刘从霞、段秀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本院查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向上诉人高俊春送达了《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高俊春既未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缓交、免交和减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高俊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瑜审判员  唐健审判员  谢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