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8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某1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1在其位于连州市连州镇鸬鹚咀村冈溪路130号住宅二楼自己卧室内容留朱某1、周某、袁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吸管、锡纸等一批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1、周某、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提取、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及被告人黄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对查获的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家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伟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